給付服務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83號
STEV,101,店簡,83,2012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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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83號
原   告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鳳仙
原   告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伍朝陽
被   告 新店臺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83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叄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依序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清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黃永志,業據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備查函一件為證,並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水蓮公司)原提供被告管理服務,雙方於100年10月31日終止 委託服務關係,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水蓮公司100年10月份之 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45,212元未清償;原告聯邦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原提供被告保全服務,雙方亦於同 年10月31日終止委託服務關係,惟被告亦尚積欠原告聯邦公 司該年10月份之服務費325,238元未清償。被告雖稱兩造協 議就住戶黃芝齡受傷一事賠償完畢後始給付該年10月份之服 務報酬,惟原告並未為上開承諾,兩造所簽訂之終止委託服 務關係書上亦僅表明被告同意給付100年10月之服務費,並 未附加任何條件或期限,證人楊清郎雖稱原告水蓮公司襄理 林富吉及總幹事王清風於開會時有為上開承諾,惟原告水蓮 公司之襄理及總幹事並不能代表原告聯邦公司決定任何事情 ,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又系爭住戶 黃芝齡受傷係因其未注意路面撞到停車位車輪檔所致,本不 應歸責任何人,而違規停放之車號3L-2012號紅色車輛係由 被告社區D3-5F住戶直接帶入停車,若認住戶黃芝齡受傷係 因該車輛違規停放所致,則應由車號3L-2012號車輛之車主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受僱人於住戶黃芝齡受傷第一時間 已打119請求救護車處理,然因被告社區停車場天花板高度 過低,為免救護車車頂撞及停車場管線,原告之受僱人始花 費較長時間指揮救護車進入,並無原告所稱延誤就醫情事, 況系爭受傷住戶並未要求被告向原告求償,被告藉故拒絕給 付服務費並無理由,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水蓮公司345,212元,及自100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聯邦 公司325, 238元,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原告水蓮公司及聯邦公司受被告委任為被告社區 提供管理及維護服務,服務內容理應包括社區安全之維護、 公共設施之維修、公共環境之清潔及人員、車輛進出之控管 ,100年10月8日傍晚,原告派任之夜班警衛林郁修未依規定 放行未佩掛社區通行證之車輛進入停車場,亦未對該車輛超 出停車格停放之違規情事加以處理,致被告社區住戶黃芝齡 為閃避該違規停放車輛時,被停車位固著之車輪檔絆倒,頭 部直接撞擊停車場階梯,造成顱骨骨折、腦震盪及頭、臉、 鼻樑、右眼、雙手及右膝嚴重受創,惟夜班警衛林郁修於救 護車前往救援時,又因不熟悉社區停車場空間配置,無法順 利引導救護車抵達事故現場,導致救護車於地下各樓層間來 回奔波,於晚間9點10分抵達社區,9點45分始接到傷者黃芝 齡送醫救治,對債務之履行有過失甚為明確,原告依民法第 224條之規定,自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受傷事故發生後,雙方於100年10月10日召開協調會議 ,會議中原告水蓮公司副董事長烏台明承諾會於100年10月



16日派遣專人向被告提出檢討報告並處理對傷者黃芝齡之賠 償事宜,待賠償事宜處理完畢後,始向被告請領當月報酬, 證人楊清郎亦證稱原告所指派之襄理林富吉及總幹事王清風 均在場並承諾要回報公司,按照決議執行,詎料原告迄今未 向住戶黃芝齡提出任何道歉或賠償,雙方約定之給付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告雖稱該違規停放車輛係 住戶央求管理員放行,惟伊社區汽機車管理辦法第3條明文 規定「本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車位及公有機車停車位, 不得出租、出借予本社區以外之第三者使用」,申言之,為 維持社區停車場整體品質,明文禁止住戶將停車位出租或出 借予外車停放,原告之受僱人未確實執行上開管理辦法而稱 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水蓮公司終止委託管理 服務關係書、聯邦公司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水蓮公司 清款單及發票、聯邦公司請款單及發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就伊尚積欠原告系爭服務費之事實不爭執,惟另以 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水蓮公司 及聯邦公司就其服務內容之給付是否有瑕疵而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否以給付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 服務費?兩造間有無約定以原告履行該賠償受傷住戶之責任 作為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條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水蓮公司及聯邦公司就其服務內容之給付是否有瑕疵而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稱不完全給付係指未依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之意。經查,被告社區住戶黃芝齡雖確於上 開時、地為閃避違規停放車輛時,被停車位固著之車輪檔 絆倒,頭部直接撞擊停車場階梯,造成顱骨骨折、腦震盪 及頭、臉、鼻樑、右眼、雙手及右膝嚴重受創之事實,及 救護車前往救援時,因不熟悉社區停車場空間配置,致救 護車於地下各樓層間來回奔波,於晚間9點10分抵達社區 ,9點45分始接到傷者黃芝齡送醫救治等情,固為兩造所 不爭。惟查,原告否認伊所派任之夜班警衛林郁修有何放 行未佩掛社區通行證之車輛進入停車場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取。況且該違規停放之車號 3L-2012號紅色車輛係由被告社區D3-5F住戶直接帶入停車 者,亦為被告所不再爭執。自無從認定原告之受僱人對於



債務之履行有何過失及就其服務內容之給付有何瑕疵而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之抗辯已非有據。 ②次按被告社區之住戶黃芝齡雖因該車輛違規停放而致為閃 避該違規停放車輛時,被停車位固著之車輪檔絆倒,頭部 直接撞擊停車場階梯,造成顱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惟 查,被告社區住戶黃芝齡並非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之相對 人,原告之系爭服務契約相對人為被告,顯為兩造所不爭 ,準此,自亦難認黃芝齡之受傷與原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況原告之受僱人林郁修於住 戶黃芝齡受傷第一時間已打119請求救護車處理,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已合於債務之 本旨而為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③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之夜班警衛林郁修於救護車前往救援時 ,因不熟悉社區停車場空間配置,無法順利引導救護車抵 達事故現場,導致救護車於地下各樓層間來回奔波,於晚 間9點10分抵達社區,9點45分始接到傷者黃芝齡送醫救治 ,對債務之履行有過失甚為明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稱係因被告社區停車場天花板高度過低,為免救 護車車頂撞及停車場管線,原告之受僱人始花費較長時間 指揮救護車進入,並無延誤就醫情事一節,尚與一般經驗 法則無違,且未據被告再舉證加以反駁,自堪認原告所稱 較為可取,被告之主張並無可取;被告另主張林郁修未對 該車輛超出停車格停放之違規情事加以處理一節,亦為原 告否認伊依約負有該項義務,而被告亦未能舉證加以證實 ,被告此一主張亦無可取。
④綜上,原告水蓮公司及聯邦公司就其服務內容之給付既難 認有何瑕疵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 告之受僱人對於債務之履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24條之 規定,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可 取。
⑵被告得否以原告之給付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 承上所述,原告水蓮公司及聯邦公司就其服務內容之給付既 難認有何瑕疵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 告之受僱人對於債務之履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 定,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無可取。足 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與被告住戶黃芝齡受傷是否 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被 告以原告之給付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云云,即非 可取。
⑶兩造間有約定無以原告履行該賠償受傷住戶之責任作為被告



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條件?
按當事人雖得約定法律行為得附條件,固為民法第99條所明 定,即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 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 ,依其特約。惟查,被告雖辯稱兩造已造協議就住戶黃芝齡 受傷一事賠償完畢後伊始給付該年10月份之服務報酬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有為上開協議承諾,依前述規定,自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雖以證人楊清郎到庭結稱略以 :原告水蓮公司襄理林富吉及總幹事王清風於被告之管理委 員會開會時有為上開承諾等語(見本庭101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查,原告水蓮公司否認伊之襄理及總幹事有何 代表原告聯邦公司決定事情之權限;況查,兩造於100年10 月31日所簽訂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亦僅表明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各尚應支付之服務費等語,而未附加任何條件或 期限,亦無何原告應向住戶黃芝齡提出道歉或賠償之記載, 足見被告以兩造間附有原告應向住戶黃芝齡提出道歉或賠償 ,惟原告迄未向該住戶黃芝齡提出任何道歉或賠償,雙方約 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所辯亦非 可取。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均無可取,原告主張則為有據,從而 ,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尚積欠之服務費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六、本件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依序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7,38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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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