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7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胡毅韋
訴訟代理人 劉淑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28
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571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 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101年3月28日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5719 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4月2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並 經聲明異議人母親劉淑雲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 開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遲至101年5月21日始具 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 異議顯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