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647號
TPEV,105,北簡,1164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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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胡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與胡松壽胡武雄胡仁宗胡明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 15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頁)。嗣原告於民 國(下同)105年6月24日撤回對胡武雄之請求,並減縮請求 金額為120,520元,於105年8月9日與胡松壽胡仁宗調解成 立,於105年8月23日與胡明榮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民事撤回起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4頁、第87頁、第97頁)。又原告於 105年11月25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01 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與訴外人胡松壽胡武雄胡仁宗胡明榮胡文壽張富逸胡仁貴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1樓及地下 1樓(下稱系爭房屋), 於103年5月20日21時54分許,因水管破裂漏水,導致原告承 保訴外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位於同號之地下 1樓房屋內財物嚴重受損,共支出回復 損失費用 341,037元,其中天花板工程80,216元、更換地毯 156,100 元,機電檢修12,000元、CCTV更新10,100元、多媒 體叫號系統更新38,215元、清潔工作22,286元、誼光保全額 外值班費 7,286元、人力加班費用14,834元,原告已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241,03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191、213、215、216條 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應該找管理委員會賠而不是找被告與訴 外人,因為當時漏水的原因是大樓汙水排水管管線破裂導致 ,那是公用管線,應由管委會修理,大樓都是我在管,那支 管線破裂到現在還在那邊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松壽胡武雄胡仁宗胡明榮胡文壽張富逸胡仁貴共有出租予訴外人星展銀行之系爭 房屋,於103年5月20日21時54分許,水管破裂漏水,造成星 展銀行財物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103年度北院民公寅字 第100021號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 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 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 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認被告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星展銀行位於系爭 建物地下 1樓之財物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星展銀行,為此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被告否認破裂管線係被告所有 之管線,而依星展銀行於104年1月20日函原告、被告與訴外 人說明略以「因臺端係為本公司華山分行(設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樓之1及地下1樓之1)之出租人,而於 103年5月20日晚間 9時54分許因發生水管破裂漏水導致本公 司於地下 1樓之財物受有損失,經查該破裂水管係屬建物既 設管線…」等語,而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一,是建物管



線漏水造成星展銀行受損等情,推定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管線漏水係公共管線破裂造 成,其辯稱係公共管線破裂,原告應該找管理委員會負責云 云,委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承保星展銀行之財物,既係因系爭房屋之私人管線 破裂所致,而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就其所有建築 物之水電管線,本有修繕、維護之責,已如前述,則被告因 未能妥善維護管線而致水管破裂,致原告房屋漏水,因而受 有共回復損失費用 341,037元,其中天花板工程80,216元、 更換地毯 156,100元,機電檢修12,000元、CCTV更新10,100 元、多媒體叫號系統更新38,215元、清潔工作22,286元、誼 光保全額外值班費 7,286元、人力加班費用14,834元,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241,037元,並據其提出損失清單、估 價單、發票、賠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27-144頁),而 原告已自其他共有人部分獲得賠償共 210,907元,業據原告 以更正暨準備書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0,130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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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