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王致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2年3月8日及82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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