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284號
STEV,101,店簡,284,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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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棠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黃煒迪
      劉善謙
被   告 黃家釗(即傅德益之.
      傅秉甲(即傅德益之.
      傅秉華(即傅德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傅德益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傅德益於民國87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16 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大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及000 00000000000)使用,詎傅德益自90年2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8,069元,及其 中111,058元自9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惟傅德益已於90年1月29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該訴外人對 原告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前開積欠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等三人自83 年即移居美國,被繼承人傅德益於90年1月29日死亡後,被 告均未接獲原告通知被繼承人傅德益有欠繳卡債之情事,且 因被告與被繼承人傅德益均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亦 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傅德益債務之存在;又否認原告引用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2條作為其無需保存簽帳單之論述,且否認原 告自行列印信用卡債務明細之債權證明效力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被繼承人傅德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查 詢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黃家釗係於被繼承 人傅德益死亡後之100年7月30日入境;被告傅秉甲係於83年 12月12日出境;被告傅秉華係於98年10月9日入境,此有戶 籍謄本3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抗辯稱:被告等三人自83年即 移居美國,被繼承人傅德益於90年1月29日死亡後,被告均 未接獲原告通知被繼承人傅德益有欠繳卡債之情事,且因被 告與被繼承人傅德益均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亦無法 知悉被繼承人傅德益債務之存在等語,即堪採信。且查,被 告因有上開之事由,顯因之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顯見本件如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則依首揭之說明,被告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依系爭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2條約定:於各帳單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 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請求向收單 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 貴公司者,推定消費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等語 ,此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在卷,則原告主張未曾收到 被繼承人傅德益提出之書面異議,依上開之約定,應推定原 告所提出之帳單無錯誤等語,自屬可採,是被告就上開部分 所為之答辯,均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傅德益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28, 069元,及其中111,058元自9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計算之約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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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