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被 告 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8月間,使用原告之宅急便 服務託運貨品,產生配送費用新台幣 (下同)85,230 元,詎 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運 送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件非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運送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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