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633號
STEV,100,店簡,633,201207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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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謝美紅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張珮璘
被   告 唐海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面積八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共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8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如 附圖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0年7月1日起至將上開聲明回復原狀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1,758元,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109巷25弄32號1樓之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 面積8.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專有部分與共有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75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1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訴 訟非合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兩造當庭合意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7日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 爭地號土地,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34,原告與被 告均為系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原告住入後,發現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且無占有之權源於系爭建物之平台(即附圖B所 示建物之專有部分)灌注水泥連結擋土牆,並於其上設有出 入口,利用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平台,供其與同居之家屬使 用;又被告另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法定空地,即檔土牆上之 位置,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約定分管契約,任意占用 私自設置遮雨棚,作為對外通道供其便利出入,並堆放自家 雜物,致妨害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地 號土地權利之行使,被告自應將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專有 部分平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並應將 其所任意占用之共有土地部分上所設置之地上物等雜物拆除 、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如 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及任意占用全體共有人如附圖A所示 共有土地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 得利,計算式如下:
甲: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及其坐落之土 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利益計180,660元;並應自100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24元,計算如 下:
1、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本件起訴日),計6 0個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458元,房屋評定現 值為9,786,056元(每平方公尺105,818元),租金以年息 百分之10計算為宜,其占用之面積為2.16平方公尺:{(1 05,818×2.16)+(61,458×2.16)}×0.1=36,132元(36, 132÷12)×60=180,660元
2、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土地鑑價每平方公尺 262,206元(以每坪現值866,800元×0.3025),房屋評



定現值為978萬6056元,租金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宜: {(105,818×2.16)+(262,206×2.16)}×0.1=79,493元 79,493÷12=6,624元/月。
乙:被告任意占用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之特定部分, 原告應有比例0.206154平方(即被占用之共有土地面積 為8.81平方公尺乘以原告持分權利10,000分之234所得) ,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利益計6,360元;並自100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1元,計算如下: 1、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計60個月,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1458元,租金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 (61,458×0.206154)×0.1=1,267元,(1,267÷12)×60 =6,360元
2、自100年6月10日起土地鑑價每平方公尺262,206元,租金 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
(262,206×0.206154)×0.1=5,406元5406÷12=451/月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中段除去 妨害請求權、同法第821條返還共有物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 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18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專有部分與共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5 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住台北市○○區○○路二段109巷25弄 32號1樓,其所主張附圖B部分為該屋建築圖上之後平台。事 實上現狀根本不存在,連出入門窗都未曾設置。在民國71 年起造幸福社區時,該位址已填為鋼肋基柱;原告主張被告 增建附圖A部分,同為71年當時由建商起造房屋,所填實為 鞏固後棟連結(地勢高一層)之隔鄰30號1樓地基安全所必要 之擋土牆(長400CM,寬210CM,高240CM)。在附圖B上方,即 為32號整棟建物2樓、3樓、4樓之後陽台,此與32號1樓後平 台圖示A是否存在,無任何關聯。被告82年購入32號2樓後迄 今未曾更動增減建物及周邊用地任何部分,原告之請求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



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 利益請求,而屬適法。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如附圖A所示共 有土地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係屬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法定 空地,即檔土牆上之位置,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 約定分管契約,任意占用私自設置遮雨棚,作為對外通道供 其便利出入,並堆放自家雜物,致妨害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地號土地權利之行使,被告自應將其 所任意占用之共有土地部分上所設置之地上物等雜物拆除、 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堪驗屬實,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在卷,堪予採信。雖被告抗辯稱:附圖A部分,同為71年 當時由建商起造房屋,所填實為鞏固後棟連結(地勢高一層) 之隔鄰30號1樓地基安全所必要之擋土牆(長400CM,寬210CM ,高240CM)。被告82 年購入32號2樓後迄今未曾更動增減建 物及周邊用地任何部分云云,尚難認有何使用上開如附圖A 所示共有土地部分之任何權源,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則原告請求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返還。查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占用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 部分之特定部分,原告應有比例0.206154平方(即被占用之 共有土地面積為8.81平方公尺乘以原告持分權利10,000分之 234所得),此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利益計6,360元;並自100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1元,計算如下: 1、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計60個月,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1458元,租金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 (61,458×0.206154)×0.1=1,267元,(1,267÷12)×60 =6,360元
2、自100年6月10日起土地鑑價每平方公尺262,206元,租金 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262,206×0.206154)×0.1=5, 406元5406÷12=451/月,如首揭之說明,自屬有據,是 原告為上開部分之請求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 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且無占有之權源於系爭建 物之平台(即附圖B所示建物之專有部分)灌注水泥連結擋土



牆,並於其上設有出入口,利用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平台, 供其與同居之家屬使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本件 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案址68建(木)第089號建造 執照(71使字第1562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圖 說該址並無標示平台字樣之事實,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101年5月24日函1紙在卷,尚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應將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專有部分平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 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180,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5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于 九義,經審酌核無必要,爰不為傳訊,併此敘明。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返還共有物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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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