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1年度,80號
TLEV,101,六簡,80,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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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80號
原   告 永福寺
法定代理人 王國成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張鄭錦幼
      張駿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駿鑫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八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二公頃之平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張鄭錦幼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八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四公頃之鐵皮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張鄭錦幼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由被告張駿鑫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鄭錦幼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被告張駿鑫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永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國成,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雲林縣斗六市○○段844 地號土地(下稱844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7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平房),為被 告張鄭錦幼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張鄭錦幼將系爭平 房贈與予被告張駿鑫,並辦理移轉登記。經被告張駿鑫為承 當訴訟之聲請,兩造均陳明同意被告張駿鑫承當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844 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鄭錦幼單獨所有,於本件 訴訟中,被告張鄭錦幼將8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5 分之91 贈與予張駿鑫.並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因而追加張駿鑫為被 告,業經被告張駿鑫同意而為言詞辯論,且不甚被告張駿鑫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 4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㈠被告張鄭錦幼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838 地號土地(下稱8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 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乙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原告基於原聲明之同一基礎事 實,並因838 地號土地及系爭平房所有權移轉之情事變更而 追加張駿鑫為被告,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駿鑫應 將8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平房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張鄭錦幼張駿鑫等2 人應將 8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鐵皮圍牆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張駿鑫應將8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張鄭錦幼應 將附圖所示B 部分鐵皮圍牆拆除;㈢被告2 人應將如附圖所 示B 部分土地4 平方公尺交還原告。核其變更聲明與首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83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張鄭錦幼無權建 築鐵皮圍牆占用838 地號土地,且被告張駿鑫所有之系爭平 房,亦無權占用原告838 地號土地,被告主張系爭平房於民 國44年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機關並未表示有侵占他人 土地云云。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系爭 平房於3 年間建築完成,並於41年間為總登記,故建築完成 實屬日據時期,44年間由訴外人陳欽龍因拍賣取得,嗣於64 年間由陳宏樫因分割繼承取得,被告張鄭錦幼於64年間因買 賣取得系爭平房所有權,被告張駿鑫於100 年間方自被告張 鄭錦幼受贈取得系爭平房所有權,被告張駿鑫應難知悉系爭



平房是否曾經他人表示有無侵占他人土地等語。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駿鑫應 將8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平房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張鄭錦幼應將附圖所示B 部分 鐵皮圍牆拆除;㈢被告2 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4 平 方公尺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平房於3 年間建築完成,41年9 月18日為總 登記。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對建物第一次測量規定,地政機關應審查,發現建物標示與 登記簿冊或證明文件不符時,應退回由申請人補正,即知辦 理保存登記若有建物位於他人土地時,即不得辦理。且依同 規則第275 條規定,應製作建物位置圖,再依同規則282 條 規定,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而 系爭平房已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即知當時申辦建物第一次測 量時,未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否則地政機關即不會核給建號 ,可知系爭平房於建築時,未占用838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 人黃瑞彬於80年間因買賣取得838 地號土地,依社會一般交 易慣例,於買賣時均會請求地政機關鑑界,以證明自己土地 之使用現況,然黃瑞彬於取得838 地號土地後,並未向被告 聲明異議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原告於100 年3 月原告始向 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及鐵皮圍牆有越界之情事,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即非有理由。系爭平房有越界建築之情 事,顯非被告故意為之,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請鈞 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等語。並答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83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2 人為84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駿鑫為系爭平房 之所有權人,被告張鄭錦幼並為系爭鐵皮圍牆之所有權人。 系爭平房占用8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012公 頃、系爭鐵皮圍牆占用8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0.0004公頃,業據原告提出838 、844 地號土地謄本、地籍 圖謄本、系爭平房建物謄本等為證,並由本院至現場履勘測 量,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平房、系爭鐵皮 圍牆占用838 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標示建物結構,並製 成複丈成果圖送院,亦有勘驗筆錄、照片暨該地政事務所 101 年3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稱系爭平房既於44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由地政機 關核發建號,可知系爭平房興建當時並未占用838 地號土地 ,並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 、275 、282 條資為論據。 惟查,現今社會經地政機關核發建號之建物而無權占用鄰地 者,所在多有,尚不宜以地政機關核發建號,即遽以推論系 爭平房於興建時並未占用838 地號土地。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取。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838 地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瑞彬於80年間因買賣取得838 地號土地 ,依社會一般交易慣例,於買賣時均會請求地政機關鑑界, 以證明自己土地之使用現況,然黃瑞彬於取得838 地號土地 後,並未向被告聲明異議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等語。惟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黃瑞彬有何明知系爭平房逾越地界占用838 地號 ,尚不宜以被告片面臆測,遽以推論黃瑞彬知悉系爭平房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平房完成於3 年間, 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時,系爭平房僅係以竹 木為結構,牆壁及屋頂已破舊不堪,亦有原告所提照片數禎 及本院履勘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 、29頁)。雖 於本院至現場勘查後,被告另將系爭平房東側牆壁補強,並 增建鐵皮屋頂,惟其北面牆壁仍屬破舊,整體結構仍為竹木 ,尚不因上開整修而大幅增進其經濟價值(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張駿鑫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 之系爭平房,尚與公共利益無關,係對其利益亦不生重大損 害,是被告張駿鑫主張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尚無理由。
㈤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與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 後,經該地政事務所就當時現狀繪製成果圖。惟101 年2 月 14日後,被告將系爭平房為上開補強及增建,雖與101 年2 月14日系爭平房之狀態略有差異,惟本院認應無重新前往測 量之必要,否則若本院前往測量後,被告又再次對系爭平房 進行局部整建,本院與兩造豈不必須一再會同地政機關前往 測量而徒耗兩造時間、精神及費用。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原告漏載)



,請求被告張駿鑫應將坐落8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0.0012公頃之平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鄭錦 幼應將坐落8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0004公頃 鐵皮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張駿鑫應將坐落8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0.0004公頃土地交還原告一節,因鐵皮圍牆為被 告張鄭錦幼所有,並無證據證明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0004 公頃之土地為被告張駿鑫所占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等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等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等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執 假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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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