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1年度,94號
TLEM,101,六簡,94,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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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90 號、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昌基於乘人急迫貸放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各別犯意,自民國96年間迄101年01月04日為警查獲時止 ,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急需資金週轉、急迫之際,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 貸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約定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計息方式後,並以預扣第1 期利息之方式出借款項,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持續 收取借款人支付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101 年 01月04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昭昌位在雲 林縣斗六市鎮○路199 號住處兼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昭昌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汪順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重利、何久泰蘇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影本1 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如附表二編號1、2、7至、、、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44 條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 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520 號判 例、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參照)。復查民間無擔保借 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 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 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百



分之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 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 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 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 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所收取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利息,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 亦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息年息百分之36,被告取息標準與借 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又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 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 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又按 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貸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 金錢,既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借款當日即預扣 首期利息,則被告於借款當日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而為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既遂犯,應堪認定,至於借 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㈢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 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 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 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 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加以判斷;又按刑法於95年修正後,將常業犯之規定予 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 ,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 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 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 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 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8



次重利犯行,被害人不同,有部分固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 惟各次時間均不同,明顯可分,且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係分別商定各次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進而 交付借款,8 次所借之款項、利息亦非相同,各行為間具有 獨立性,不具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顯非基於同一犯意為 反覆實行之接續犯,亦非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行,非屬集合犯 ,是被告所為上開8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本案應以集合犯論一罪云云(見本院 卷第5 頁反面),尚有誤會。至於被告就各筆借款先後多次 向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之行為,其各筆貸放金錢單一,後續 多次收取重利之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為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趁人之危, 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輕率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 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此種高利貸與現款,使借款人背負高 額利息,如未及償付本金,則所累計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 ,借款人在背負龐大金錢債務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 務壓迫,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衍生額外之家庭、社 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甚鉅,且 參以被告為本案重利之行為次數8 次,本案被害人人數4 人 ;並衡酌被告貸放款項利率、向被害人實際已收取利息之多 寡及本件被害人之借貸係出於個人之自由意願,並無遭強迫 之情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部分借款尚未收取全部本金 ,又參以被害人林重利汪順眾、何久泰均證述未遭被告暴 力討債等情(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警刑科字第10 11900266號卷第2 頁、5 頁、9 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雲林縣警察 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雲警刑科字第1011900054號卷《下稱54號警卷》第2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 行模式雷同,及審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造成社會大眾對 法信賴與和平印象之破壞,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之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預備供其實 施重利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2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重利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附表 一編號一、八所示重利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54號警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 ⒋未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 重利犯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3頁正面、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 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所示之物,均係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等嗣後 依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 被害人等,是難認係為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923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 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切結書,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 雖載有與借款有關之文字(見54號警卷第43頁),惟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辯稱:與本案無關,我沒有讓他們簽那個,是朋 友給我,我是拿來看看,也沒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物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⒎此外,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 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各次重利之犯行、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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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人│借貸金額與計息方式 │約定借│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
│ │ │ │ │ │款擔保│收之物) │
│ │ │ │ │ │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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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年01月│南投縣│林重利林重利因急需用錢,遂於97年│面額5 │陳昭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25日 │竹山鎮│(原名│01月25日,向陳昭昌借款新臺│萬元之│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大明路│林宗利│幣(下同)5 萬元,陳昭昌即│本票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690 號│) │至左揭地點,趁林重利需款孔│張。 │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之林重│ │急之際,貸以5 萬元予林重利│ │示之物沒收之。 │
│ │ │利經營│ │,與林重利約定利息以每月為│ │ │
│ │ │之釣具│ │1期 ,每期收取利息5 千元之│ │ │
│ │ │店內 │ │方式計息(年利率120 %),│ │ │
│ │ │ │ │於借款同時預扣1 期之利息,│ │ │
│ │ │ │ │陳昭昌並要求林重利簽立面額│ │ │
│ │ │ │ │5萬 元之本票1 張做為擔保,│ │ │
│ │ │ │ │隨後陳昭昌即交付預扣1 期利│ │ │
│ │ │ │ │息5 千元後之現金4 萬5 千元│ │ │
│ │ │ │ │予林重利陳昭昌並提供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所示之帳戶供林重│ │ │
│ │ │ │ │利以匯款方式繳交利息,及使│ │ │
│ │ │ │ │用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與林│ │ │
│ │ │ │ │重利聯繫上開借款債務事宜,│ │ │
│ │ │ │ │嗣後林重利繳交不含本金之每│ │ │
│ │ │ │ │期5 千元利息予陳昭昌至少1 │ │ │
│ │ │ │ │次,陳昭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 │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 │
│ │ │ │ │事實欄一、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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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7年03月│雲林縣│汪順眾汪順眾因家庭生活開銷之需,│面額3 │陳昭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17日 │斗六市│ │於97年03月17日,透過友人介│萬元之│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明德北│ │紹,撥打陳昭昌所持用之門號│本票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路某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張。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 │昭昌借款3 萬元,陳昭昌即至│ │未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門號│
│ │ │ │ │左揭地點,遂趁汪順眾需款孔│ │0000000000號行│
│ │ │ │ │急之際,貸以3 萬元予王順眾│ │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
│ │ │ │ │,與汪順眾約定利息以每月為│ │支,均沒收之。 │
│ │ │ │ │1 期,每期收取利息3 千元之│ │ │
│ │ │ │ │方式計息(年利率120 %),│ │ │
│ │ │ │ │於借款同時預扣1 期之利息,│ │ │
│ │ │ │ │陳昭昌並要求汪順眾簽立面額│ │ │
│ │ │ │ │3 萬元之本票1 張做為擔保,│ │ │
│ │ │ │ │隨後陳昭昌即交付預扣1 期利│ │ │
│ │ │ │ │息3 千元後之現金2 萬7 千元│ │ │
│ │ │ │ │予汪順眾,嗣後汪順眾陸續繳│ │ │
│ │ │ │ │交不含本金之每期3 千元利息│ │ │
│ │ │ │ │予陳昭昌數次,陳昭昌以此方│ │ │
│ │ │ │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 │
│ │ │ │ │事實欄一、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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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7年04月│雲林縣│汪順眾汪順眾於97年04月29日,又因│面額3 │陳昭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29日 │斗六市│ │家庭生活開銷之需,遂撥打陳│萬元之│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明德北│ │昭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票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路某處│ │行動,向陳昭昌借款3 萬元,│張。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 │陳昭昌即至左揭地點,趁汪順│ │未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門號│
│ │ │ │ │眾需款孔急之際,貸以3 萬元│ │0000000000號行│
│ │ │ │ │予汪順眾,與汪順眾約定利息│ │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
│ │ │ │ │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 │支,均沒收之。 │
│ │ │ │ │3 千元之方式計息(年利率12│ │ │
│ │ │ │ │0 %),於借款同時預扣1 期│ │ │
│ │ │ │ │之利息,陳昭昌並要求汪順眾│ │ │
│ │ │ │ │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做│ │ │
│ │ │ │ │為擔保,隨後陳昭昌即交付預│ │ │




│ │ │ │ │扣1 期利息3 千元後之現金2 │ │ │
│ │ │ │ │萬7 千元予汪順眾,嗣後汪順│ │ │
│ │ │ │ │眾陸續繳交不含本金之每期3 │ │ │
│ │ │ │ │千元利息予陳昭昌數次,陳昭│ │ │
│ │ │ │ │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 │
│ │ │ │ │事實欄一、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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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7年05月│雲林縣│汪順眾汪順眾於97年05月09日,再因│面額5 │陳昭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09日 │斗六市│ │家庭生活開銷之需,撥打陳昭│萬元之│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明德北│ │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本票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路某處│ │動電話,向陳昭昌借款5 萬元│張。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 │,陳昭昌即至左揭地點,趁汪│ │未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門號│
│ │ │ │ │順眾需款孔急之際,貸以5 萬│ │0000000000號行│
│ │ │ │ │元予汪順眾,與汪順眾約定利│ │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
│ │ │ │ │息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收取利│ │支,均沒收之。 │
│ │ │ │ │息5 千元之方式計息(年利率│ │ │
│ │ │ │ │120 %),於借款同時預扣1 │ │ │
│ │ │ │ │期之利息,陳昭昌並要求汪順│ │ │
│ │ │ │ │眾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張│ │ │
│ │ │ │ │做為擔保,隨後陳昭昌即交付│ │ │
│ │ │ │ │預扣1 期利息5 千元後之現金│ │ │
│ │ │ │ │4 萬5 千元予汪順眾,嗣後汪│ │ │
│ │ │ │ │順眾陸續繳交不含本金之每期│ │ │
│ │ │ │ │5 千元利息予陳昭昌數次,陳│ │ │
│ │ │ │ │昭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 │
│ │ │ │ │事實欄一、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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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7年05月│雲林縣│汪順眾汪順眾於97年05月21日,又因│面額5 │陳昭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21日(聲│斗六市│ │家庭生活開銷之需,撥打陳昭│萬元之│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請簡易判│明德北│ │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本票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決處刑書│路某處│ │動電話,向陳昭昌借款5 萬元│張。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誤載為03│ │ │,陳昭昌即至左揭地點,趁汪│ │未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門號│
│ │日) │ │ │順眾需款孔急之際,貸以5 萬│ │0000000000號行│
│ │ │ │ │元予汪順眾,與汪順眾約定利│ │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




│ │ │ │ │息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收取利│ │支,均沒收之。 │
│ │ │ │ │息5 千元之方式計息(年利率│ │ │
│ │ │ │ │120 %),於借款同時預扣1 │ │ │
│ │ │ │ │期之利息,陳昭昌並要求汪順│ │ │
│ │ │ │ │眾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張│ │ │
│ │ │ │ │做為擔保,隨後陳昭昌即交付│ │ │
│ │ │ │ │預扣1 期利息5 千元後之現金│ │ │
│ │ │ │ │4 萬5 千元予汪順眾,嗣後汪│ │ │
│ │ │ │ │順眾陸續繳交不含本金之每期│ │ │
│ │ │ │ │5 千元利息予陳昭昌數次,陳│ │ │
│ │ │ │ │昭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 │
│ │ │ │ │事實欄一、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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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6年05月│址設雲│何久泰│何久泰因生活所需,於96年05│面額2 │陳昭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29日 │林縣斗│ │月29日,透過友人之介紹,撥│萬元之│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六市鎮│ │打陳昭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本票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北路19│ │35號行動電話,向陳昭昌借款│張。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9 號之│ │2 萬元,陳昭昌即在左揭地點│ │未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門號│
│ │ │陳昭昌│ │,趁何久泰需款孔急之際,貸│ │0000000000號行│
│ │ │所經營│ │以2 萬元予何久泰,與何久泰│ │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
│ │ │之檳榔│ │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 期,每期│ │支,均沒收之。 │
│ │ │攤 │ │收取現金2 千元之方式計息(│ │ │
│ │ │ │ │年利率120 %),於借款同時│ │ │
│ │ │ │ │預扣1 期之利息,陳昭昌並要│ │ │
│ │ │ │ │求何久泰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 │ │
│ │ │ │ │票1 張做為擔保,隨後陳昭昌│ │ │
│ │ │ │ │即交付預扣1 期利息2 千元後│ │ │
│ │ │ │ │之現金1 萬8 千元予何久泰,│ │ │
│ │ │ │ │嗣後何久泰陸續繳交不含本金│ │ │
│ │ │ │ │之每期2 千元利息予陳昭昌數│ │ │
│ │ │ │ │次,陳昭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 │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 │
│ │ │ │ │事實欄一、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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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8年01月│址設雲│何久泰│何久泰於98年01月07日,又因│面額1 │陳昭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07日 │林縣斗│ │生活所需,撥打陳昭昌持用之│萬元之│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六市鎮│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票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北路19│ │向陳昭昌借款1 萬元,陳昭昌│張。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9 號之│ │即在左揭地點,趁何久泰需款│ │未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門號│
│ │ │陳昭昌│ │孔急之際,貸以1 萬元予何久│ │0000000000號行│
│ │ │所經營│ │泰,與何久泰約定利息以每月│ │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
│ │ │之檳榔│ │為1 期,每期收取現金1 千元│ │支,均沒收之。 │
│ │ │攤 │ │之方式計息(年利率120 %)│ │ │
│ │ │ │ │,於借款同時預扣1 期之利息│ │ │
│ │ │ │ │,陳昭昌並要求何久泰簽立面│ │ │
│ │ │ │ │額1 萬元之本票1 張做為擔保│ │ │
│ │ │ │ │,隨後陳昭昌即交付預扣1 期│ │ │
│ │ │ │ │利息1 千元後之現金9 千元予│ │ │
│ │ │ │ │何久泰,嗣後何久泰陸續繳交│ │ │
│ │ │ │ │不含本金之每期1 千元利息予│ │ │
│ │ │ │ │陳昭昌數次,陳昭昌以此方式│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 │
│ │ │ │ │事實欄一、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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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8年02月│址設雲蘇學清蘇學清因向他人借貸周轉不靈│本票1 │陳昭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03月間│林縣斗│ │,於98年02、03月間之某日,│張。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之某日(│六市鎮│ │透過友人介紹,撥打陳昭昌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起訴書誤│北路19│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載為97年│9 號之│ │電話,向陳昭昌借款10萬元,│ │物、未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
│ │底至98年│陳昭昌│ │陳昭昌即在左揭地點,趁蘇學│ │門號0000000000│
│ │02月間某│所經營│ │清需款孔急之際,貸以10萬元│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日) │之檳榔│ │予蘇學清,與蘇學清約定以每│ │)壹支,均沒收之。 │
│ │ │攤 │ │月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現金│ │ │
│ │ │ │ │1 萬元之方式計息(年利率12│ │ │
│ │ │ │ │0 %),於借款同時預扣1 期│ │ │
│ │ │ │ │之利息,陳昭昌並要求蘇學清│ │ │
│ │ │ │ │簽立本票1 張做為擔保,隨後│ │ │
│ │ │ │ │陳昭昌即交付預扣1 期利息1 │ │ │
│ │ │ │ │萬元後之現金9 萬元予蘇學清│ │ │
│ │ │ │ │,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所示│ │ │
│ │ │ │ │之帳戶供蘇學清以匯款方式繳│ │ │
│ │ │ │ │交利息,嗣後蘇學清陸續繳交│ │ │
│ │ │ │ │不含本金之每期1 萬元利息予│ │ │




│ │ │ │ │陳昭昌約3 次,陳昭昌以此方│ │ │
│ │ │ │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 │
│ │ │ │ │事實欄一、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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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於本案扣案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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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所有權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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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空白頁本票NO458664號│ 12張 │ 陳昭昌 │被告陳昭昌預備供犯本案重利之│
│ │至NO458675號 │ │ │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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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編號NO495274號林宗利│ 1 張 │ 林重利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重利罪│
│ │面額伍萬元商業本票 │ │(陳昭昌│所得之物。惟該物係充作擔保證│
│ │ │ │持有中)│明之用,如被害人林重利嗣後依│
│ │ │ │ │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充│
│ │ │ │ │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林│
│ │ │ │ │重利,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不得│
│ │ │ │ │予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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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編號NO495272號葉宗龍│ 1 張 │ 葉宗龍 │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 │面額伍萬元商業本票 │ │(陳昭昌│ │
│ │ │ │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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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編號NO495273號陳榮斌│ 1 張 │ 陳榮斌 │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 │面額伍萬元商業本票 │ │(陳昭昌│ │
│ │ │ │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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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編號NO458660號李明樹│ 1 張 │ 李明樹 │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 │面額伍萬元商業本票 │ │(陳昭昌│ │
│ │ │ │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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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面額NO458661號李明樹│ 1 張 │ 李明樹 │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 │面額叁萬元商業本票 │ │(陳昭昌│ │
│ │ │ │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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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編號NO458655號何久泰│ 1 張 │ 何久泰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重利罪│




│ │面額貳萬元商業本票 │ │(陳昭昌│所得之物。惟該物係充作擔保證│
│ │ │ │持有中)│明之用,如被害人何久泰嗣後依│
│ │ │ │ │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充│
│ │ │ │ │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何│
│ │ │ │ │久泰,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不得│
│ │ │ │ │予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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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編號NO458658號何久泰│ 1 張 │ 何久泰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重利罪│
│ │面額壹萬元商業本票 │ │(陳昭昌│所得之物。惟該物係充作擔保證│
│ │ │ │持有中)│明之用,如被害人何久泰嗣後依│
│ │ │ │ │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充│
│ │ │ │ │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何│
│ │ │ │ │久泰,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不得│
│ │ │ │ │予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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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編號NO458653號汪順眾│ 1 張 │ 汪順眾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重利罪│
│ │面額伍萬元商業本票 │ │(陳昭昌│所得之物。惟該物係充作擔保證│
│ │ │ │持有中)│明之用,如被害人汪順眾嗣後依│
│ │ │ │ │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充│
│ │ │ │ │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汪│
│ │ │ │ │順眾,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不得│
│ │ │ │ │予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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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NO458654號汪順眾│ 1 張 │ 汪順眾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重利罪│
│ │面額伍萬元商業本票 │ │(陳昭昌│所得之物。惟該物係充作擔保證│
│ │ │ │持有中)│明之用,如被害人汪順眾嗣後依│
│ │ │ │ │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充│
│ │ │ │ │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汪│
│ │ │ │ │順眾,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不得│
│ │ │ │ │予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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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NO458651號汪順眾│ 1 張 │ 汪順眾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重利罪│
│ │面額叁萬元商業本票 │ │(陳昭昌│所得之物。惟該物係充作擔保證│
│ │ │ │持有中)│明之用,如被害人汪順眾嗣後依│
│ │ │ │ │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充│
│ │ │ │ │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汪│
│ │ │ │ │順眾,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不得│
│ │ │ │ │予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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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NO458652號汪順眾│ 1 張 │ 汪順眾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重利罪│




│ │面額叁萬元商業本票 │ │(陳昭昌│所得之物。惟該物係充作擔保證│
│ │ │ │持有中)│明之用,如被害人汪順眾嗣後依│
│ │ │ │ │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充│
│ │ │ │ │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汪│
│ │ │ │ │順眾,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不得│
│ │ │ │ │予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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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NO495259號吳源琪│ 1 張 │ 吳源琪 │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 │面額壹拾萬元商業本票│ │(陳昭昌│ │
│ │ │ │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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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源琪借款同意書 │ 1 張 │ 陳昭昌 │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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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NO003095號王蔡玉│ 2 張 │王蔡玉蓮│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 │蓮面額伍萬元商業本票│ │ 王正吉 │ │
│ │及編號NO209209號王正│ │(陳昭昌│ │
│ │吉面額伍萬元商業本票│ │持有中)│ │
│ │王正吉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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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NO458657號鄭瑞龍│ 1 張 │ 鄭瑞龍 │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 │面額壹萬元商業本票及│ │(陳昭昌│ │
│ │鄭瑞龍身分證正反面影│ │持有中)│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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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NO495252號黃建郎│ 1 張 │ 黃建郎 │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 │面額拾萬元商業本票 │ │(陳昭昌│ │
│ │ │ │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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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建郎借款切結書 │ 1 張 │ 陳昭昌 │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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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NO003089號、NO00│ 2 張 │ 周榮政 │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 │3090號周榮政、黃美玉│ │ 黃美玉 │ │
│ │面額伍萬元商業本票 │ │(陳昭昌│ │
│ │ │ │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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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NO495275號李坤亮│ 1 張 │ 李坤亮 │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 │面額貳萬元商業本票影│ │(陳昭昌│ │
│ │本 │ │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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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何久泰身分證正反面影│ 1 張 │ 何久泰 │何久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被│
│ │本 │ │(陳昭昌│告犯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重利│
│ │ │ │持有中)│罪所得之物。惟該物係充作擔保│
│ │ │ │ │證明之用,如被害人何久泰嗣後│
│ │ │ │ │依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
│ │ │ │ │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被害人│
│ │ │ │ │何久泰,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不│
│ │ │ │ │得予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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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美玉、周榮政、塗國│ 3張 │黃美玉 │黃美玉、周榮政塗國勇身分證│
│ │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周榮政 │正反面影本等物,與本案所認定│
│ │ │ │ 塗國勇 │之犯罪事實無關。 │
│ │ │ │(陳昭昌│ │
│ │ │ │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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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空白切結書 │ 1 張 │ 陳昭昌 │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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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長江牌門號0000000000│ 1 支 │ 陳昭昌 │被告陳昭昌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
│ │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 │ │一所示重利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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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