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建瑋於民國99年8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湖 山岩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當日晚上8 點多,騎乘車號QQW-822 號輕型機車 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住處,遂沿同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榮家116 分3 電桿附近,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 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而不慎誤入梅林橋施 工區域,並滑倒而擦撞路旁水泥護欄。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張建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照片17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被告張建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三、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 年12月2 日起生 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 項,並加重 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 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重 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 於99年8 月30日所為,係在此次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公告
生效之100 年12月2 日以前,而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 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 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並 確因酒後駕車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因而誤入施工 區域並進而滑倒擦撞路旁護欄,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又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45號予 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其於緩起訴期間甫完 成未久,即再犯下本案,堪認其惡習未改,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