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1年度,133號
GSEV,101,岡簡,133,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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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趙晚基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王仙家
訴訟代理人 王國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原告趙晚基、被告王仙家之配偶王洪秋珠及訴外人謝榮啟 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632 號土地,並各有分管位 置,因趙晚基分管部分有通行之問題,故趙晚基於民國68年 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向王仙家購買系爭土地 45平方公尺之面積,作為通行之用,有合約書影本在卷,而 原告趙晚基於93年4 月9 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媳婦 趙陳粉,被告王仙家之配偶王洪秋珠於79年5 月10日將應有 部分贈與其子王國純,而系爭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路○區○ ○段632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101 年1 月30 日 在本院就分 割共有物達成和解,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73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佐。
㈡依兩造先前合約書約定「第壹條乙方(即王仙家)共有地路 竹鄉○○段第632 地號出賣一部份給甲方(即趙晚基)為做 交通用地,寬度壹拾台尺。第貳條出賣面積大約0.0045公頃 ,如將後可以分割者,依照使用實地作為標準,出賣總價款 45000 元,本日甲方全部付給乙方,乙方親自收訖無訛... 」惟因土地共有人業於101 年1 月30日在本院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達成和解,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筆,而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系爭土地共 有人原僅有三人,是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筆後,業無法再分割 ,是被告業無法依先前合約書將4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 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 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述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而68年之45000 元,約相當於現在450000 元,原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等語。二、被告則以: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即告出賣人王仙家月業已於買賣 之初即交付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迄今,本件係因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事後修法致使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危險應由原 告負擔,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該受利益與受 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並經最高法院著有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可資依循 。本件依兩造先前合約書約定「第壹條乙方(即王仙家)共 有地路竹鄉○○段第632 地號出賣一部份給甲方(即趙晚基 )為做交通用地,寬度壹拾台尺。第貳條出賣面積大約 0.0045公頃,如將後可以分割者,依照使用實地作為標準, 出賣總價款45000 元,本日甲方全部付給乙方,乙方親自收 訖無訛... 」惟因土地共有人業於101 年1 月30日在本院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達成和解,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筆,而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 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 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僅有三人,是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筆後,業 無法再分割,是被告業無法依先前合約書將45平方公尺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此乃不可歸則於被 告之事由。
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未經其後之確定判 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 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



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2 號判例供參) 。本件被告68年收受原告45000 元,並提供系 爭45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通行,101 年1 月30日於本院就系 爭共有土地分割達成和解,是上開訴訟上之和解仍有與確定 判決相同效力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 45000 元而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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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