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1年度,161號
GSEV,101,岡小,161,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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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屈竹林
訴訟代理人 曾寶聰
被   告 曾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合於 規定經同意備查之委員會,被告係高雄市○○區○○路89巷 2 號4 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高雄縣岡山鎮勵 志新城甲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其管理費於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5 月底止,應按月繳交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240 元,共計積欠18,800元未為繳納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 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 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謄本、住戶規約、組織報備證明、未 繳管理費簡表、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 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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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