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101年度,13號
PTEV,101,屏簡聲,13,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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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麗霞
相 對 人 蔡宗澤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八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屏簡字第二三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651 號裁定聲請人應交付相 對人票載金額15萬元之其中13萬元,及自99年8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相對人旋即持該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實益,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而換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復於101 年3 月間持前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87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聲請人並未自相對人處收受任何款項,且與相對人 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爰向鈞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並經鈞院101 年度屏簡字第232 號受理在案,茲為免 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請求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無原因關係 為由,訴請本院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 本院101 年度屏簡字第23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 ,然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9年



度司票字第651 號裁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票載金額15萬元 ,其中13萬元,及自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495號強制 執行在案,因執行無實益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 證,相對人復於101 年3 月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784 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 7495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8784 號執行卷宗,及101 年度 屏簡字第23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而 聲請人雖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3 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784 號清償票 款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為13萬元,及自99年8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上述票據債權若因本院裁定停 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其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止,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債權總 額至101 年6 月止為141,917 元【本金:130,000 元、利息 :130,000 元×週年利率5 %×1 又10/12 年=11,917元, 計算式:130,000 元+11,917元=141,917 元】,又上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 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至第二審 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限 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 債權總額3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1,287元(計算方式:141, 917 元×5 %×3 年=21,287元),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 擔保金額以21,300元為適當。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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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