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張玉純
被 告 栗莉晴即華康居家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當庭以言詞表 示撤回本件訴訟,然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 定,應得被告之同意,惟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自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0 年間任職被告開設之華康居家護理 所,因未領得100 年9 月17日至同年10月6 日工作期間之薪 資,而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並於100 年11月14日 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約定「⑴ 被告應於100 年11月21日前匯入原告所有陽信銀行屏東分行 帳戶1 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開立離職證明予原告, 勞資雙方均願意放棄其他請求權。⑵資方開立離職證明郵寄 勞方,俾憑辦理護士執照登出。⑶勞資雙方對本案不再有任 何異議,至於抽查審核應負之責任,勞資以概括處理方式, 含括在16,000元內作為本案全部釐清之處理,勞資雙方並願 意放棄其他請求權。」(下稱系爭調解結果),此有屏東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可稽。詎料被告於100 年11月21 日僅匯款9,615 元,尚餘6,385 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調解 結果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 2071號准予核發,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20日內提出異 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嗣原 告以其已向本院就系爭調解結果聲請強制執行,因認無訴訟 之必要,而請求撤回起訴。
二、被告則以:調解當時未約定健保費之支付方式,勞健保費1, 997 元應由原告自己支付,且因伊現經營之護理所收入短少
,無力支付前開金額,故應將勞健保之費用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其不同意原告撤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 年11月14日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達成系爭調解結果,及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已匯款9,615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尚餘6,38 5 元未為給付,此有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核與屏東縣政府101 年5 月7 日函檢附 之勞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相符,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持系爭調解結果勞資爭議處法理法第59條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一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然該裁定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該裁定係屬得抗告之裁定 ,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是該裁定得否終局 確定據以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仍在未知,況聲請強制執行 裁定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既判力,與判決可獲得 實體判決之利益,係屬二事,是本院認本件原告起訴有訴之 利益,合先敘明。
㈢、按消費爭議經消費者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該調解書之作成與 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至第26條之規定,消費者保 護法第44條、第46條定有明文。故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 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 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 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 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 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原告前於100 年11月14日至屏東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而系爭 調解結果雖未經法院核定,固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調解結果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 力,而被告亦就兩造已達成系爭調解結果且該結果確係依其 意思所記載,及迄今僅支付9,615 元之事實自認,故原告主 張依系爭調解結果,被告應給付其剩餘之6,385 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稱:現經營之護理所收入短少,無力支付調 解約定數額,且調解時並未同意為原告支付勞健保費用,自 應扣除原告應自行給付之勞健保費1,997 元等語。然此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調解當日已將勞健保費一併協議在內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閱上開調解案件卷宗, 原告申請調解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月薪11,000元及100 年 10 月7日至同年月20日之薪資2,800 元,並扣除勞健保費用 1,385 元後,計12,415元之金額,此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故原告於提出調 解時之請求內容已提及勞健保費用之處理,即可認定。嗣雙 方達成協議,約定:⑴經勞資雙方取得一致共識,並經確認 請資方於11月21日前匯入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戶16,000元, 勞工亦願意接受,以作為本案之相關處理(見本院卷第43、 44頁)。⑵資方開立離職證明書郵寄勞方,俾憑辦理護士執 照登出。⑶勞資雙方對本案不再有任何異議,至於抽查審核 應負之責任,勞資以概括處理方式,含括在16,000元內作為 本案全部釐清之處理,勞資雙方並願意放棄其他請求權一節 ,此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5 月27日屏府勞資字第1010120499 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屏東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屏東縣政府101 年1 月31日屏府勞資字第 1010027972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是就系爭 調解結果以觀,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雖高於原告之申請調解 金額,然此乃兩造協議後之結果,尚難認有何違誤,而原告 之勞健保費用於申請調解時已一併填載於請求項目內,業如 上述,是兩造於勞資爭議委員會協調時,理應對該健保費用 負擔達成共識後,始同意概括包含於16,000元處理,方為合 理,故被告辯稱兩造就勞健保費部分未有意思表示合致等語 ,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現因收入短少而無力支付云云,然 兩造既已達成調解,自應按系爭調解結果履行,非得持之為 拒絕清償之由,被告所辯亦無可取。
㈢、兩造既於100 年11月14日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 11月21日前匯入原告所有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戶16,000元( 本院卷第88頁),被告即應依系爭調解結果履行。又被告自 認僅於100 年11月21日匯款9,615 元,尚餘6,385 元未為給 付,是原告依系爭調解結果,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100 年11月4 日成立 調解,被告自應依該系爭調解結果之約定負履行之義務。而 被告迄今餘6,385 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依兩造系爭調
解結果之約定,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起即負遲延給付之責 ,並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調解結果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38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