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勞執字,101年度,1號
PTEV,101,屏勞執,1,201207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玉純
相 對 人 栗莉晴即華康居家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屏東縣政府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經勞資雙方取得一致共識,並經確認請資方於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匯入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戶之影本已於現場交付資方)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勞工意願亦接受,以作為本案相關處理」之內容其中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間任職被告開 設之華康居家護理所,因未領得100 年9 月17日至同年10月 6 日工作期間之薪資,而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並 於100 年11月14日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調解結果內容為「⑴經勞資雙方取得一致共識,並經確 認請資方於11月21日前匯入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戶之 影本已於現場交付資方)新臺幣(下同)16,000元,勞工亦 願意接受,以作為本案相關處理。⑵資方開立離職證明郵寄 勞方,俾憑辦理護士執照登出。⑶勞資雙方對本案不再有任 何異議,至於抽查審核應負之責任,勞資以概括處理方式, 含括在16,000元內作為本案全部釐清之處理,勞資雙方並願 意放棄其他請求權(離職證明11月15日寄出)」(下稱系爭 調解結果),此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可稽。 然因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解結果全數履行,僅於100 年11月 21日給付9,615 元,仍有6,385 元尚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就剩餘6,385 元准予強制執行。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 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給付薪資事件,前經屏東縣政 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而於 100 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內容為「⑴經勞資雙方



取得一致共識,並經確認請資方於11月21日前匯入陽信銀行 屏東分行帳戶(帳戶之影本已於現場交付資方)16,000元, 勞工亦願意接受,以作為本案相關處理。⑵資方開立離職證 明郵寄勞方,俾憑辦理護士執照登出⑶勞資雙方對本案不再 有任何異議,至於抽查審核應負之責任,勞資以概括處理方 式,含括在16,000元內作為本案全部釐清之處理,勞資雙方 並願意放棄其他請求權(離職證明11月15日寄出)」,及相 對人僅於100 年11月21日給付9,615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 1 份為證,復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5 月7 日屏府勞資字第10 10120499號函檢附之聲請人聲請給付薪資勞資爭議調解相關 資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就剩餘 6,385 元部份裁定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