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0年度,385號
PTEV,100,屏小,385,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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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蘇品儒
被   告 邱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670元,及其中27,388元自 民國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7,388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1、 被告於民國88年3 月16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經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清信用卡帳款(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於88年 11月9 日後,便無任何繳款紀錄,尚積欠本金27 ,388 元及 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未清償;嗣中 華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8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2、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833 號刑事判決以偽造文書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之 刑責,判決書內載被告提供身分證件登記為齊鴻公司負責人



,並以齊鴻公司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顯見被告 毫無誠信可言,況其稱為遭盜辦,亦無提出身分證遺失紀錄 。㈡被告信用卡於通過核卡後,有「88年4 月份應繳總金額 76219 元;88年5 月份繳款76219 元,應繳總金額22980 元 ;88年6 月份繳款22980 元,應繳總金額6943 4元;88年7 月份繳款30000 元,累積應繳總金額64254 元;88年8 月份 繳款30000 元,累積應繳總金額44028 元;88年9 月份繳款 30000 元,累積應繳總金額19346 元;88年10月份繳款1400 元,累積應繳總金額25257 元;88年11月份繳款1543元,累 積應繳總金額27777 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之消費暨繳 款紀錄,期間被告尚未入監服刑,況且如係遭盜辦,本無依 約繳納信用卡款之舉,顯見信用卡確實由被告親辦或同意授 權由訴外人陳進焜申辦。㈢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 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 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 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 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 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157 號、20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現行 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 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 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 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 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 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信用卡僅為此一「授權 」及「授信範圍」之表徵,信用卡本身並非信用卡契約之內 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 爭申請書之個人資料等皆正確無誤,故系爭信用卡乃被告持 身分證件、存摺封面及偽造之財力證明文書向中華商業銀行 申請。
三、被告答辯:被告雖於87、88年間提供身分證件予訴外人陳進 焜,登記為齊鴻公司負責人,並以齊鴻公司負責人名義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並配合將被告之戶籍地址,登載為 高雄市○○○路47號11樓,被告業因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833 號刑事判決以偽造文書等罪名判處有期徒 刑3 年6 月之刑責,並已執行完畢;但被告從未向中華商業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也未授權或同意訴外人陳進焜簽署系 爭申請書,亦從未收受中華商業銀行之帳單或得知訴外人陳 進焜或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請系爭信用卡,詎於接獲原告支 付命令聲請狀,稱欠款未繳,始知被人冒用資料申請系爭信



用卡,本件信用卡債務不應由其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3 月16日與中華商業銀行簽訂系 爭申請書,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3年9 月23日止 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27,388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系 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茲敘述如下: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填載系爭申請書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主張 信用卡確實由被告親辦或同意授權由訴外人陳進焜申辦,此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2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信用卡確實由被告親辦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系爭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惟查,本院就系爭申請書上「邱森雄」之簽名,持與卷附被 告承認其所親筆簽名之於同時期簽署在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 貸款申請書上之署名(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暨被告 於100 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親自書寫之50次姓名,此 3 種文件以肉眼相互觀察比較結果: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 本院審理中當庭親自書寫之50次姓名,與被告在訴外人台灣 土地銀行貸款申請書上之署名,二者在字型、運筆習慣、書 寫勾勒等方式均甚為相似;但同時期被告在訴外人台灣土地 銀行貸款申請書上之署名與系爭申請書上「邱森雄」之簽名 ,在字型、運筆習慣、書寫勾勒等方式,並不相同,已難認 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本人申請使用之事實,即難認系爭申請 書確為被告本人所提出申請。
3、原告雖另以:被告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3 號刑事判決以偽造文書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責,判決書 內載被告提供身分證件登記為齊鴻公司負責人,並以齊鴻公 司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顯見被告毫無誠信可言 ;且被告信用卡於通過核卡後,該信用卡曾經以臨櫃繳款方 式,繳款數次,累積應繳總金額27777 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之消費暨繳款紀錄,期間被告尚未入監服刑,況且如係 遭盜辦,本無依約繳納信用卡款之舉,主張信用卡確實由被



告親辦或同意授權由訴外人陳進焜申辦等情;然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3 號刑事判決以偽造文書等罪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責,但該判決書並未記載關於系爭信用 卡之犯罪事實;又原告以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務於88年4 月 至88年11月間,曾有部分繳款紀錄,並提出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為證,然上開消費與繳款 紀錄,僅足證明係有人消費與臨櫃繳款部分款項(見本院卷 第199 頁),尚難證明該款項確為被告所清償,或以此推認 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申辦或係被告出借、或授權他人使用 系爭信用卡。再查,被告住所地址雖確於88年2 月4 日自屏 東縣長治鄉○○村○○路44 8巷32號遷出至高雄市○○區○ ○里○○○路47號11樓之1 ,系爭申請書所列之戶籍地址、 居住地址及帳單地址亦均登載為「高雄市○○○路47號11樓 」,但被告復於88年8 月4 日遷出至高雄市○鎮區○○里○ ○街83號,並於89年5 月2 日遷至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 252 弄18號,有被告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 信用卡及信用卡帳單均寄往高雄市○○○路47號11樓之址, 被告應知系爭信用卡及信用卡帳單等情;但查被告於88年8 月4 日復遷出至高雄市○鎮區○○里○○街83號之址,帳單 寄送地址並未隨之改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本人確於該 帳單地址,收受系爭信用卡與帳單或系爭信用卡催繳文件( 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204 頁),則尚難以原告之將系爭信 用卡及信用卡帳單均寄往高雄市○○○路47號11樓之址,即 認為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申辦或係被告出借、或授權他人 使用系爭信用卡;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信用卡於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確經訴外 人中華商業銀行於核發前,已就被告本人進行確認徵詢或中 華商業銀行之發卡行為與被告之申請系爭信用卡意思已有合 致,自不能遽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有被告名義之 簽名及其文件齊全,即遽認契約成立;而如發卡銀行或發卡 機構,收受信用卡申請書,未見向持卡人確認其真正,因而 誤認為簽名筆跡一致,自難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發卡授信真正之經營風險,亦不應由 持卡人承擔。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 確為被告所為,或舉證證明被告確以如授權或表見代理等其 他方式表達信用卡簽帳消費付款之意思與中華商業銀行達成 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所辯意思合致云云,自屬無據。是被 告所辯上情,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出證據足證 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本人所申請,或足證被告應負授權或表見 代理之責,是依首揭法條及判例見解,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足



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簽帳款金額、利息,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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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