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賜明
送達代收人 林衍鋒律師
相 對 人 黃彩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執字第189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101 年度士簡字第59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士簡字第590 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 99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101 年 士簡字第590 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