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
法定代理人 李月桃
訴訟代理人 呂建德
被 告 元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屏
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
被 告 朱燕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潓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租賃物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元日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日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錫安巷105 弄6 號及8 號二間房屋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不當得利。(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㈠緣原告與被告元日公司於94年7 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以被告朱燕山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錫安巷105 弄6 號及8 號二間房屋( 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與被告元日公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 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每月每間租金2 萬 5,000 元。惟租賃期間屆期後,被告元日公司一直無法與原 告達成續租之合意,按原告於101 年2 月底前仍多次要求被 告依原租賃條件續約,惟被告元日公司堅持不肯續約,是本 件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依據系爭租約第6 條、第13條規定, 被告元日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拒 絕返還業已違約,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後,及自 101 年3 月份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被告朱燕山為被告元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 第13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不爭執有收到各期租金,但否認被告主張本件不定期租 賃契約並沒有合法終止。原告有合法終止租賃關係。由101 年2 月24日發的律師函文字內容已陳述原告與被告租賃期限 至101 年2 月底止;如被告2 月底未依主旨辦理,原告將拒 收租金並將上開房屋收回自用,此即為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 。此函已在101 年2 月29日合法送達承租人即被告。其次, 租金是一間2 萬5,000 元,兩間就是5 萬元,並沒有任何溢 付,也無抵銷問題,被告給付的押租金是10萬元,並不是5 萬元。此有存摺影本可以證明6 號及8 號房子的押租金各5 萬元,租金也是各2 萬5,000 元。
㈢出租時的租賃物是6 號、8 號房屋,兩間房屋都有獨立的出 入口,內部沒有通透,是分開使用。押金只有寫收五萬元, 確實也是收五萬元的押金,當初簽約的是翁瑞亨和葉如敬。 原告發函請被告簽新約,但被告一直不來簽約,故原告於 101 年2 月24日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若不在101 年2 月底之 前跟原告簽訂新租約,則原來的租約原告將在101 年2 月29 日終止原租約的意思表示,並收回自用。第一份函是告知被 告一定要來續約,如果被告不做,本件租約將在101 年2 月 期滿。故原告不否認租期在100 年8 月31日屆滿後,繼續讓 被告使用租賃物,原告並收租金每月5 萬元,契約一開始是 誤寫,本來就是約定每月5 萬元,被告也依此照付,兩造間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但被告元日公司一直不續約,原告由 101 年2 月24日發的律師函文字內容已陳述原告與被告租賃 期限至101 年2 月底止;如被告2 月底未依主旨辦理,原告 將拒收租金並將上開房屋收回自用,此即為終止租約的意思 表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系爭合約期間自94年9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原告係於 租約屆滿後之100 年10月11日、101 年1 月12日才發函通知 被告,且系爭合約屆滿時,被各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原 告未即為反對之表示,遲至100 年10月11日、101 年1 月12 日才發函表示。且上開函文均無表示終止之意思,亦無終止 之事由成立;而是就是否續約為表示,故原告並無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5條規定終止租賃關係,與法 未符,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退步言,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原告並未即表示反對,並繼 續收受被告所付租金,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已成立,故原告請 求返還租賃物,顯無理由。
㈡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3 條規定,可證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為承租臺北市○○區○○街錫安巷105 弄6 號及8 號,原 告起訴主張6 號及8 號二間房屋每間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 ,顯與系爭租約之合意相違背。是被告依月租金租金2 萬 5,000 元給付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合計 為78期,應給付195 萬元,惟被告共給付390 萬元,計共溢 繳195 萬元。被告就101 年3 月起至101 年7 月之每月2 萬 5,000 元租金,合計12萬5,000 元,與被告溢繳之195 萬元 主張抵銷。
㈢被告所發函文時間為101 年2 月24日,當時雙方已處於不定 期租賃契約狀態,已無再依函文內容訂定合約之必要。故原 告主張收回自用,應不合法,且並未證實,因此原告以此主 張終止租約,亦應不合法。證人葉如敬所述二間房屋月租金 各2 萬5,000 元,應為記憶錯誤所致。依其證述原告沒有其 他收入,而有一定開銷,因此協議由被告提出連同二間房屋 租金2 萬5,000 元,共計5 萬元,做為捐獻,此有捐獻收據 及回復李勝雄律師的函文,依葉如敬證述簽約當時已有李勝 雄律師在場見證,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對於契約內容就 租金數額還有租賃標的及押金數額,均經雙方當事人確認無 誤後簽名,始為見證,因此就本件租金及押金之約定仍應依 合約記載為據。
㈣系爭租約是證人葉如敬代表原告來跟被告簽約,當初承租之 前該處是個廢墟,被告花了很多錢整修,葉如敬口頭承諾要 租給被告比較長的時間,葉如敬說希望被告來承租,先簽六 年,以後租個十年、二十年都沒有關係。但租約上面沒有這 樣寫。故被告才花了很多裝修錢去整理。葉如敬是原告組織 內的牧師,當初還有一位洪院長,當初簽約是這兩位跟被告 接洽,葉如敬現在還在原告教會內。租約原本寫租金2 萬 5,000 元,期滿調整租金為3 萬元,可能因為這樣,所以原 告才要租二年。被告不知道租約上寫得續約二年,而不是長 一點。而且本件租金是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但被告每月 付5 萬元,是多付一個月給原告。從開始起租到100 年8 月 31日每月都是付五萬元。因葉如敬說樓上有安養院需要支出 ,希望被告能夠每月多預付一個月的租金。租金還付到101 年2 月,每月5 萬元。從100 年9 月開始到101 年2 月的租 金,被告是用支票付款。100 年8 月31日到期原告沒有要求 被告搬遷,繼續讓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且向被告收了六個 月的租金,每月5 萬元,也是多預收一個月,原告才發存證 信函表示系爭租賃物為住家使用。被告否認租金是5 萬元, 6 號、8 號二間房屋是以每月2 萬5,000 元一起承租,每月
付5 萬元,每月多預付一個月的租金,是因葉如敬說因為教 會有困難,要被告先預付租金,被告實際負責人是朱燕山, 朱士屏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朱燕山認為說每月預付租金於將 來可以抵扣。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7 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元日公司向 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錫安巷105 弄6 號及8 號房 屋,租賃期間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由 被告朱燕山任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契約書上載為租金每 月2 萬5000元,押租金5 萬元,被告元日公司迄101 年2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5 萬元。
(二)兩造系爭租約於100 年8 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以原告名義發函予被告元日公司,稱系爭租約 屆滿,請被告於7 日內與原告依目前合理房租價格另行締 結租約;原告另於101 年1 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函 文內容略為:請被告元日公司依原租約之約定辦理續約2 年,租金為每月5 萬元,並檢附以填妥相關資料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請被告元日公司蓋妥大、小章後寄回原告設址處 等語。上開律師函於101 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元日公司; 另於101 年2 月24日委由律師再發函予被告,函文內容略 為:兩造租賃契約將於101 年2 月屆滿,請被告於該月底 前,將前述檢送之房屋租林契約書完成簽章,寄回原告, 如被告未予辦理,原告將拒收租金並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 等語,上開律師函於101 年2 月29日送達被告元日公司。(三)兩造於100 年8 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簽立租賃契約, 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迄101 年2 月止仍繼 續向被告收取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前次租期屆滿後 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
四、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爭 點為:(一)系爭租約約定每月之租金究為2 萬5000元抑或 5 萬元?(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三)原告 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 萬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租爭租約每月租金 為5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每月租金為5 萬 元負舉證責任。查雖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本件租賃標的物 為「臺北市○○區○○街錫安巷105 弄6 號及8 號」,另 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等語,惟 查被告自94年9 月起迄101 年2 月止每月係均給付原告5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陽信銀行存摺 暨支票均影本、被告提出之元日支付道生院租金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50頁、第82頁參照),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每月租金為2 萬5000元,另每月多付之2 萬 5000元是當初承租時代表原告出面之葉如敬當時稱原告教 會有困難,要求被告元日公司每月另額外多預付一個月即 2 萬5000元之租金,以協助樓上安養院之支出云云,惟查 證人即任原告董事之葉如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 租約簽約當時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律師均有到場,被告 方面係元日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朱燕山到場,租期約定 就是依照契約所定6 年,被告簽約住進系爭房屋後有裝修 房屋,但原告並無承諾要分擔或承擔被告裝修所支出之費 用,當時兩造簽約時有跟被告朱燕山明確講好月租金一個 月是一間2 萬5000元,二間5 萬元,就是6 號、8 號二間 租金共5 萬元,被告朱燕山當時有同意,租金一直到前年 8 月都是伊經手收取,伊未曾跟被告說教會有困難樓上安 養院要支出,請被告額外預付租金,租金被告元日公司每 月都有正常給付,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寫租金每月2 萬 5000元是誤寫,當時因租約一直放在原告教會保險箱裡面 鎖起來,沒有拿出來看,是最近因為訴訟拿出來看才發現 當時寫錯,但被告元日公司每月都照常付5 萬元租金,所 以之前都沒有爭執等語命瘸(本院卷第65至67頁參照)。 按證人葉如敬與被告間僅係單純係租屋洽商關係,前無仇 隙,且其所證核與客觀上被告元日公司每月給付5 萬元予 原告之情相符,堪認屬實。況衡諸一般租賃契約承租人支 付租金之常情,承租人僅有每月支付足額租金之義務,被 告對於其每月給付之5 萬元其中2 萬5000元係預付租金之 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堪認系爭租約租金依雙方 當事人真意每月租金係5 萬元,至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為 租金2 萬5000元之記載,依上所述,則係顯然之誤繕,自 無從拘束契約當事人。
2.被告另主張每月支付原告之5 萬元其中2 萬5000元均係溢 付、實為對原告之捐獻云云,並提出原告出具之感謝狀影 本12紙欲以為證(本院卷第83至88頁參照,下稱系爭感謝 狀)。查依前述感謝狀經手人即證人葉如敬到庭證稱:( 經提示)系爭感謝狀與被告元日公司給付6 號、8 號房屋 租金之每月5 萬元為同筆款項,因為原告為教會機構,沒 有備有收據,當時有錢奉獻進來原告就會以開感謝狀形式 為之,這是原告董事會方面的決定,實際上系爭感謝狀實 為房租,完全跟捐獻無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參照)
。且核諸被告提出之感謝狀12紙日期各係99年1 至12月各 月所出具,日數則核與被告提出之租金明細(本院卷第82 頁參照)就99年部分支付之支票發票日若非為同日則即為 略晚於支票發票日數日,亦足佐證系爭感謝狀係為被告元 日公司99年間每月支付如租金明細所載之5 萬元予原告後 ,由原告據以填載出具並交予被告持有之實質上具有租金 收據性質之文書,否則苟若被告主張其每月支付之5 萬元 其中僅2 萬5000元為租金,另2 萬5000元為溢付為幫助原 告教會之捐獻屬實,則系爭感謝狀各紙關於被告元日公司 捐贈之數額亦應僅載被告所主張之各月捐獻數額即2 萬 5000元為是,則今系爭感謝狀既均載明5 萬元,且核諸證 人葉如敬上述證詞及被告元日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及 日期,亦顯見系爭感謝狀所載之奉獻金額實則為被告元日 公司每月支付原告之租金,至堪認定。
3.又被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 條記載兩造押租金為5 萬元,依一般交易習慣通常以月租金之2 期為押租金數額 ,欲藉此推論系爭租約約租金應係2 萬5000元部分。查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押租金實為10萬元,被告元日公司前亦已 交付發票日為94年7 月20日、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經原告 兌現支付押租金,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存摺影本為證。上開原告提出之陽信銀行存摺影本經當時 經手押租金之證人葉如敬當庭閱覽後其證述:「當時錢是 我經手的,原告方面都沒有什麼收入,只有來自被告的租 金,這10萬元以我現在來看,是被告給付租這2 間的押金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參照),是被告主押租金為5 萬元,亦屬無據,然實則被告以押金為5 萬元主張租金每 月為2 萬5000元此節,亦僅係被告片面之推論,被告仍未 舉證證明租金每月為2 萬5000元,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認有據。
(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
1.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 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 而所謂收回自住,固然非僅限於收回供出租人本人自住, 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土地法第100 條 第1 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 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 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應以出租人具備上述要 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始得為之,不以主觀情事之發 生為已足(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 號、43年台上字第
11 99 號、48年台上字第228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 委由律師已於101 年2 月24日發函被告通知要將系爭房屋 「收回自用」而終止兩造租賃契約等情,而依土地法第 100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否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 ,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先舉證確有收回自住之 「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始得合法終止租約。 2.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 必要情形,且本件原告前於前次租約屆滿後之100 年10月 11 日 、101 年1 月12日、101 年2 月24日仍一再發函予 被告元日公司,對其表明於前次租約屆滿後欲與被告元日 公司續約之意思,且於原告函文內容中並可見原告業已將 新擬之租賃契約寄送被告元日公司,希冀被告元日公司完 成簽章寄回原告以完成續約,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40頁) ,並有原告暨其委任之律師所具之函文內容及回執影本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至13頁參照),堪認原告於前次租 約屆滿後仍亦欲與被告締結新租賃契約,亦難認有何收回 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基上所述,原告主張101 年 2 月24日發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因 難認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故難認為合法之 終止,原告與被告元日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仍存在不定期租 賃關係,堪可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按本件原告與被告元日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仍存在不定期租 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被告迄101 年2 月止均正常給付租金,並未遲延,而原告方面係自101 年 3 月起即拒收租金,此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之律師 函說明欄第二點內容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參照),堪 認屬實。是被告自101 年3 月起之租金雖未給付,惟係起 因於原告拒絕受領,任意受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元日公司既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因被告元日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聲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收回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及必 要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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