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周欣宜
被 告 黃光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路○段三○八巷六弄六號六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於新北市○里區○○路○ 段308 巷6 弄6 號6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0 年12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4 日止,約定每月5 日以前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 元。詎被告自101 年1 月5 日起即一再延付房租,更自101 年3 月5 日起即未付租金,經原告於101 年3 月19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1 年4 月30日函告 終止租賃契約,並於訴訟繫屬中再次寄送終止租約之存證信 函,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1 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原告曾於 101 年5 月10日到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未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1 年6 月23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另給付原告10 1 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22日止之未給付租金30,600元 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 分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並於 送達被告,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01 年6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 元,亦為法之所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 1 年6 月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 0 元,被告並應給付101 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22日止 之租金3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