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1年度,735號
SLEV,101,士小,735,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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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7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訴訟代理人 洪群傑
被   告 王鎮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14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QCF-916 號輕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 ○○○路、西寧北路口處,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瑞成所有之駕駛車號1797-WP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前車身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派員到場處理。B 車經修復後支付費用 為新台幣(下同)7 萬5,595 元(其中零件為4 萬5,839 元 、工資為1 萬9,737 元、烤漆為1 萬0,019 元),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 項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被告應賠償7 萬5,5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發票、 估價單、照片、行車執照、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符,另參諸訴外人郭瑞成及被告



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筆錄之卷附談話紀錄表所載,查訴外 人郭瑞成稱:「當時我於忠孝西路東往西(中華路往西寧北 路)第三車道直行,我沒有看見對方,突然聽到碰撞聲,才 發現有發生碰撞,我就立即煞車並下車查看,我車是左前車 身與對方車子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當時忠孝西路東往西,號 誌是圓形綠燈。」(參本院卷第28頁);被告稱:「當時我 沿忠孝橋往臺北市,下來之後就左轉西寧北路,我沒有看見 對方,看見對方時,對方已在我車之左前方,我煞車但仍來 不及,致我車之前車頭與對方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當 是忠孝橋往北市方向是綠燈,我沒注意是何種箭頭綠燈。」 (參本院卷第27頁),且參諸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5頁 照片編號08參照),被告當時之行向即忠孝橋西往東向路段 設有禁止左轉標誌,顯見被告確係違反上開禁止左轉標誌而 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此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對於本件調查分析及肇因研判亦認: 「A 車QCF-916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忠孝橋西向東第2 車道行 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其前車頭與沿忠孝西路東向西第3車 道行駛之B 車1797-WP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 事。」、「A 車QCF-916 號普通輕型機車:1.違反禁止左轉 標誌左轉。」等語可資佐證(參本卷第24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載有明文, 被告於肇事當時本應注意並遵守上開禁止左轉標誌規定且有 能力注意,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違規左轉,致撞擊B 車肇 事,堪認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綜上所陳,被告駕駛A 車確 有過失行為致B 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B 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 車 於97年6 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 件在卷可憑, 現以7 萬5,595 元,其中零件為4 萬5,839 元、工資為1 萬



9,737 元、烤漆為1 萬0,019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計算,B 車於100 年10月15日碰 撞受損,B 車折舊年數為3 年5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 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B 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應折舊之價額為3 萬 5,494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B 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 4 萬5,839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 萬0,345 元(000000 00000=10345),加上工資1 萬9,737 元、烤漆1 萬0,019 元,本件訴外人因車禍所支出修復B 車之修理費用,應以 4 萬0,101 元(10345+19737+10019=40101)為必要。 4.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外人郭瑞誠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 萬0,101 元 ,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告則得於該經扣除折舊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 郭瑞誠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5.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第18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 萬0,101 元,及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53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 年折舊額:458390.369=16915第2 年折舊額:(00000-00000)0.369=10673第3 年折舊額:(00000-00000-10673)0.369=6735第4 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3695/12=11713 年5 個月之折舊額為3 萬5,494 元
(16915+10673+6735+1171=35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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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