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70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吳進益
被 告 BO GDANOF.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零四百三十八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四萬零四百三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BO GDANOFF KARIN ANNE 女 士因疾病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8日至原告醫院牙科部 門診治療,就醫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40,438元未 結清,迭經催繳,未獲置理,爰依醫療費用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該醫療費用及自101 年6 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繳費明細、臺大醫院費 用未結帳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等影本各一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本其對被告醫療之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