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1年度,664號
SLEV,101,士小,664,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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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陳瑞章
被   告 李松澤更名前為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7428-EC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 ,途經該路段242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 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中,由訴外人洪福松所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9380-KK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 後車尾,甲車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54,746元(其中工資為33,600元,零件為21 ,146元),又原告所有之甲車受損時正值出租予訴外人帝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仁公司)之期間,甲車修復期間自 100 年8 月5 日起,至100 年8 月16日止,共計12日無法依 約收取租金,原告受有12日租金損失合計5,080 元(每月租 金12 ,700 元X12/30=5,0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 之2 ,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9,826元(54,746+5,080 =59,8 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 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 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7 年1月出廠使用,有本院調取之汽車車籍資料1件在卷可憑,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 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54,746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1,1 46元,工資為33,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100年8月5日碰撞受損,甲車折 舊年數為3年又7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為21,146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169元(21,146-16, 977=4,169),加上工資33,600元,本件原告為甲車因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7,769元為必要。五、另原告主張甲車進廠修車天數為12日,此期間受有12日租金 損失共5,080 元乙節,固據提出租賃期間自100 年10月17日 起,至101 年10月16日止之車輛租賃契約1 件為證,惟查, 本件甲車乃於100 年8 月5 日遭碰撞受損,並自100 年8 月 5 日起,至100 年8 月16日止進廠修繕,有估價單影本1件 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33頁),足見甲車受碰撞送修, 均在上開租賃契約關係發生之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 修車期間內,原告與帝仁公司間已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原可獲取租金收益,自難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期間12日之 租金損失5,080 元。因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尚屬於法無 據,不能准許。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65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1,146 X 0.369 =7,803第二年折舊金額:(21,146-7,803) X 0.369 =4,924第三年折舊金額:(21,146-7,803-4,924)X 0.369=3,107第四年折舊金額:(21,146-7,803-4,924-3,107)X 0.369 X7/12=1,14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7,803+4,924+3,107+1,143=16,977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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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