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652號
SLEV,100,士簡,652,2012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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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游加興
被   告 林秋錦
      林陳秀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義
被   告 李芳松
      林哲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朱麗玲
被   告 何欣翰
      李鵬德
            樓
      李建璁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才
被   告 李佳勳
      李芳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芳松
被   告 徐克溫
      葉正德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正宗
被   告 葉惠美
      葉素珠
      葉素真
            3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閔卉
被   告 林簡美智
訴訟代理人 林漢堂
            樓
被   告 莊景雲
訴訟代理人 蔣錢貴
被   告 楊子嫻
      楊芷瑀
      陳建良
            之2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被   告 李建興
      陳李森
      邱華民
      莊一峯
            樓
      葉淑英
      葉奕新
兼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傳賢
被   告 楊金珠
      王碧美
      高玉昌
      高敏惠
      高曉苓
      高意婷
      陳建州
      陳玲玲
      高勝雄
兼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莊景雲訴訟代理人「莊錢貴」記載,應更正為「蔣錢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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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