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1年度,71號
CYEV,101,嘉簡聲,71,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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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楊胡界
      胡川勝
      胡川廷
      胡川讚
      胡研
      溫胡敏
      胡幸
      胡瑞圻
相 對 人 蔡麗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市府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15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胡番党所有,其與訴外人蔡哈鉛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並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蔡哈鉛。 茲因訴外人胡番党及蔡哈鉛均已死亡,由聲請人繼承系爭土 地而為所有權人,訴外人蔡哈鉛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訴外 人蔡進興蔡進茂及相對人蔡麗花繼承,聲請人業已依民法 第472條第2款及第4 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將該通知合法 送達訴外人蔡進興蔡進茂,惟相對人蔡麗花因遷址不明無 法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相對人蔡麗花之戶籍地址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 山327 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經郵務機關向上開處所投遞結果,因「遷移 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



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 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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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