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361號
CYEV,101,嘉簡,361,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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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游國平
      游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座落嘉義市○○段五四建號即門牌編號嘉義市○○路九九五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游國柱並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國平游國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游國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2元,其中本金 11,664元、利息877元及違約金1,311元,尚未清償,有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可稽。詎 被告游國平因無力償還,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於97年3 月5日將其所有座落嘉義市○○段54建號即門牌編號嘉義市 ○○路995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贈 與方式」移轉予另一被告游國柱而為脫產,被告二人間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贈與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游國柱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可稽、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消費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被告游國平對原告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又其97 年度所得僅剩3,6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其財產資料閱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游國平移轉系爭建物後顯已陷於 無資力狀態,故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 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 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一併訴請被告游國柱為塗銷登 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 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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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