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嘉義縣新光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郭芳銘
被 告 王玉梅
王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1,920元,及自民國81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81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 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441,920元,及自民國8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 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庭呈之更正狀),核原告上揭 主張,仍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 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玉梅於民國76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被告王玉郎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以 每個月為一期,共分70期,月息1分,每月除付利息外並按 期於當月4日償還1萬5,000元本金,詎被告自83年1月31 日 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41,920元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還款記錄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