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31號
CYEV,101,嘉簡,31,2012071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原   告 王煜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訴訟代理 廖耿璋、陳中為律師

被   告 蔡明輝
      王淑梅
      蔡謙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付日期,按期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淑梅蔡謙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明輝王淑梅偕同被告蔡謙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租台南市○ ○路 ○ 段 252 號 1、2、3 樓及地下室、地下停車位與公共 設施(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 發共計12個月支票12紙以支付租金,惟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 票,被告就第1、2月所應支付之租金已拒絕給付,未來租金 亦不能如期給付,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租賃契約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已屆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將來應付租金240萬元,共計300萬元。 ㈡被告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護理之家核准執照後自行 撤回申請,並非因有違章建築而遭台南市政府駁回申請,況 被告於締約當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存有違建情事,斯時兩造約 定現況交屋,就違建部分並給予被告長達四個月時間整修, 被告竟不予處理,系爭契約實屬有效,被告負有給付租金之 義務。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款項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系爭建物之中庭部分為違章建築,不僅無法供被告合法使用 設立中醫醫院附設診所及護理機構,且經台南市政府以100 年12月15日府工使一字第1000964845號函覆,內容略以:通 知原告需於文到1個月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改善者 將依法拆除。是原告就系爭建物實屬給付不能,系爭契約為 自始無效。
(二)又原告違章建築及侵占公共設施,該大樓所有權人均反對原 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然原告竟隱瞞管理委員會上開情 事,藉故拖延時間以領取支票,被告得知上情始知受騙,即 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押金、租金,詎原告避 不返還並造成被告蔡謙禎因支票跳票而信用不良。(三)原告所言被告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護理之家核准執 照自行撤回申請並非事實,係被告委託建築師向工務局申請 建物使用變更,第一道手續需附上公共設施部分,大樓管委 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異動之會議記錄,但原告無法提 供該會議記錄,建築師等待三個月後因無會議記錄而申請自 動退件,被告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給付不能而無 效。
(四)又原告所言給予被告4個月時間裝修亦非事實,前1個月係讓 被告清理系爭建物垃圾,後4個月即被告如前所述等待原告 提出會議記錄之時間等語。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每月30 萬元代價租賃系爭建物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被告應給付租金300萬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 契約給付不能,應屬無效云云置辯,經查: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 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 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復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 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 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含1樓、2樓、3樓 及地下室、地下停車位與公共設施,且依第6條特別約定事 項,限於設立中醫醫院附設診所及護理機構之用,可知系爭 租賃契約主要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供被告作為設立中醫醫 院附設診所及護理機構之用,堪足認定。又系爭建物確實存 在,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勘驗明確(本院卷第64~66、113~114頁),且法令上並 無禁止兩造間租賃系爭建物情事存在,尚難僅因系爭建物內 設有違建事項,即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給付內容有自始客觀 不能給付情形。
(三)被告雖辯以:系爭建物係屬違建,無法用於設立護理之家; 又經管理委員會反對出租,不願出具申請護理之家同意書云 云,經查:
1.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係指自始不 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之系爭建物屬 於違建,因而無法符合依系爭契約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 約定做為護理之家之用。然而,該條約定全文係:「乙、丙 方(即本件被告)就租賃物,限於其指定設立之中醫醫院附 設診所及護理機構之用,非經甲方(即本件原告)書面同意 ,不得變更用途」(本院卷第9頁),細譯其內容乃為限制 系爭建物使用之範圍。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系爭契 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建物確實有違建之情形,然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違 建部分已無法經由整修、改建而予以合法化,尚難認定系爭 契約已經自始無法實現,而應歸於無效。況且經本院會同台 南市政府工務局至現場會勘,系爭建物之違建部分乃大樓天 井部分填平、樓梯移位,此二部分應可經由拆除填平部分、 更動樓梯設計而使系爭建物合於建築法規,並非無法變更。 除此之外,系爭建物所處之管理委員會縱有不同意原告出租 情事,而拒絕出具同意書,然而於此也非不存在經溝通、協 調而與管理委員會取得共識之可能。是以,被告以上述兩個 理由認為系爭契約已經自始沒有履行可能一節,尚有誤會, 而難以採信。
3.原告雖聲請傳喚系爭契約之仲介鍾明村;被告雖聲請調查原 告簽約時隱瞞違建、侵占公共設施,王福源是否為實際房東 ,系爭建物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全體反對等情,因本院認 定上開證據調查均與系爭契約是否給付不能一節無涉,而無



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就原告主張101年8月1日以後到期之租金債務履行期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固尚未屆期,但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甚明,本件被告既以系爭契約無效表明不願給付租金之意思 ,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得預為請求。又依系爭契約陸之 特別約定事項第16點約定以:「乙、丙(即本件被告)依本 租約對甲方(即本件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負...」,則原告 就租金之請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節,即屬有據。(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各期租金均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1日前屆期,由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並無不合。然其餘部分之利息起算日 則應由到期日翌日起算為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
│編號│ 應付租金金額 │應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 1 │60萬元 │起訴前到期 │101.2.21 │
├──┼────────┼──────┼──────┤
│ 2 │101年2月租金30萬│101.2.1 │101.2.21 │




│ │元 │ │ │
├──┼────────┼──────┼──────┤
│ 3 │101年3月租金30萬│101.3.1 │101.3.2 │
│ │元 │ │ │
├──┼────────┼──────┼──────┤
│ 4 │101年4月租金30萬│101.4.1 │101.4.2 │
│ │元 │ │ │
├──┼────────┼──────┼──────┤
│ 5 │101年5月租金30萬│101.5.1 │101.5.2 │
│ │元 │ │ │
├──┼────────┼──────┼──────┤
│ 6 │101年6月租金30萬│101.6.1 │101.6.2 │
│ │元 │ │ │
├──┼────────┼──────┼──────┤
│ 7 │101年7月租金30萬│101.7.1 │101.7.2 │
│ │元 │ │ │
├──┼────────┼──────┼──────┤
│ 8 │101年8月租金30萬│101.8.1 │101.8.2 │
│ │元 │ │ │
├──┼────────┼──────┼──────┤
│ 9 │101年9月租金30萬│101.9.1 │101.9.2 │
│ │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