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264號
CYEV,101,嘉簡,264,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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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鄭光壹即鄭詳霖
被   告 王劉秀南
訴訟代理人 王俊程
被   告 王健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嘉義市○○段一四七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3、4、5、6號建物分歸被告王劉秀南王健名王文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王劉秀南王健名王文玉應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座落於嘉義市○○段147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3、4、5、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 圍每人均為4分之1,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且本件標的物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共有物分割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 共有嘉義市○○段147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 、4、5、6號建物准以變價分割。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依原物分割之方案 ,房子無法分割,分割出來之畸零地亦無法使用,系爭房地 屬於居住用,且連接無法分割,屋頂、結構全部無法分割, 縱然分割亦屬畸零地,而無法使用,故本件應變價分割。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權利範圍應係複丈成果圖中編號3、4、5、6之部分, 被告請求僅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其餘被告3人均願 意保持共有。又原告當初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以新台幣(下 同)207,000元取得系爭房地4分之1應有部分。並均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系爭 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 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三)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經法院之拍賣,以207,000元拍定,而 於101年3月2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之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第46頁)。而其買受之部 分,係指座落於嘉義市○○段147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3、4、5、6號建物,此亦有拍賣公告之資料(本院 卷第31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925號測量成果圖及如 附圖所示之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分割之 標的物當僅指座落於嘉義市○○段147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3、4、5、6號建物部分,附圖其中1、2、7、8 部分,自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而系爭房地目前有連棟二間房屋,分有二個門牌號碼,分別 為嘉義市○○○路206號及204號,其中一間房屋係由被告王 劉秀南使用,而另一間房屋則由王健名占有,但王健名將之 讓與王啟全使用等情,亦經被告王文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4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相片(本院第34至36頁)及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五)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1、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屬於居住用,且連接無法分割,屋頂、



結構全部無法分割,縱然分割亦屬畸零地,而無法使用,故 本件應變價分割云云。而被告則抗辯被告等人願保持共有, 至於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四分一之應有部分可分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5、6其中之狹長部分,並提出分割方案圖為憑(本院卷 第48頁)。惟查系爭房地目前係由被告王劉秀南占有使用, 被告王健名占有但讓與王啟全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 分割如採變價分割,則原居住於該處之被告等人將因變價拍 賣系爭房地,而使得原居住之被告等人流離失所或需以較高 之價值買回原居住之系爭房地,此種現象恐將成居住之不正 義。且從共有物分割之法理觀察,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分割 ,其目的在於促進共有人對於土地或建物之改良運用,以利 共有物之利用,並避免共有人間利用共有物所生之爭執。惟 本件之情形,原告於買得系爭房地之後,立即訴請分割,於 法律上固然有據,惟此種情形,係以取得共有之情形而謀利 ,尚非法律制定之本旨,從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僅對原告 有利,然對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均屬不利,被告等恐 一夕之間喪失居住之處所或以甚高之代價始能維持原有之居 住空間,此並非法律追求公平正義之本旨,故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云云,尚非可採。反觀被告提出之分割分案,被告主張 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四分一之應有部分可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5 、6其中之狹長部分,並提出分割方案圖為據(本院卷第48 頁)。惟被告之方案不僅理論上不可行,實際上亦窒礙難行 ,蓋如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5、6建物之一半 ,則其面積依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恐怕僅有15.65 平方公尺(24.1+6.1+6.1+26.3=62.6;62. 6/4=15.65),面積 過於狹小。又如依被告主張之方案,亦會造成空間利用上之 困難,且無獨立出入口,故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2、按依首揭規定,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本件兩造提出之方案,均不利於對造,故其等分割方案 ,均難採納。而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本件被告原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多年 ,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等人保持共有,則一方面可避免 系爭房地之細分,以利於系爭房地之利用,一方面亦可維持 被告等之居住生活空間,而原告原即未居住於該處,其於經 拍賣取得應得部分後隨即起訴請求分割,故系爭房地如不分 配予原告,對於原告亦不生損害,故本件系爭房地應全部分 配予被告並按被告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即被告王劉 秀南、王健名王文玉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故本件系爭房地既全部分配予被告



所有,則被告自應補償原告,而其補償標準,雖據原告提出 早安房屋之鑑價報告單為證(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對此鑑定報告係以土地之全部面積估價,而非以應 有部分估價,然本件原告應受補償部分係應有部分,而非整 筆土地,故該份鑑價報告單顯然不能適用於本件。又被告王 文玉當庭雖曾表示願以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按 拍定價格加10萬元向原告買受(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經 本院試行調解,惟為原告所拒絕,則此部分僅係被告王文玉 之意願,其提出之價格僅係其主觀之判斷,且屬兩造調解過 程之出價,亦不代表客觀之價值。而查原告經法院之拍賣, 以207,000元拍定,於101年3月22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此有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故以此等價 格作為補償標準,當屬適當,故被告等人應依其應有部分比 例補償原告,爰判決被告等人應補償原告金錢數額如主文第 2項(即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占有使用情形、居住 正義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主 張之方案均無足採,而應由本院基於前述考量為分割之方案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房地予以 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判命分割系爭房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因被告等人實際受分配土地面積超過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同時判命被告等人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五、末查,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 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附表(金錢找補):
┌──┬────┬────┬───────────┬───────┐
│項目│應補償金│補償義務│ 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各共有人訴訟費│
│ │額(新台│人 │ 額(含應有部分比例)│用分擔比例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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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000 │被告王劉│原告(應有部分1/4): │原告及被告王劉│
│ │元 │秀南、王│應受補償207,000元。 │秀南、王健名及│
│ │ │健名及王│ │王文玉各分擔1/│
│ │ │文玉(各│ │4。 │
│ │ │分擔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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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