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130號
CYEV,101,嘉簡,130,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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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亷蕙琦
訴訟代理人 邱慶輝、王國
被   告 呈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訴訟代理 蔡瑞琪、吳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簽訂「台灣蘭花生物科 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高壓彩晶界石、高壓彩晶植草磚、高壓彩晶地磚 等材料(下稱系爭材料),原告將系爭材料送至工地後依實 際送貨數量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1,978,591元,扣除 被告前已支付,被告仍積欠438,072元未為給付。爰依據契 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貨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萬8,07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4月13日會勘測量之結果,原告請款 金額大於實際交貨數量,其溢請金額如下:①植草磚部份溢 請13 4,990元②路緣石部分溢請147,851元。③連鎖磚部分 溢請29,630元。上述共計312,471元。除此之外,出貨單上 僅有訴外人曾華銘即被告工地主任與訴外人鄭建發即被告副 總經理始有代表收受材料之權利: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上尚有 訴外人高錦雪之簽名,該員雖為被告員工,然其為行政助理 並無管理及代理權限,其簽收自不生效力,另一為訴外人蔡 信忠之簽名,該員並非被告員工,當然無代理被告公司簽收 貨品之權限。另一為訴外人林秋芳之簽名,該員僅為被告臨 時僱用之粗工,無代理被告公司簽收貨品之權等語。另一僅



簽「林」於出貨單上,簽收者究為何人不得而知,被告不予 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高壓彩 晶界石60*10*12CM,單價110元/M,數量6760M,金額: 743600 元。高壓彩晶植草磚,24*24*8CM,單價250元/M ,數量5630M平方,金額140,7500元,高壓彩晶地磚, 10*20*8CM單價270元/M,數量1,556M立方,金額42,0120 元。總價0000000元,被告尚餘438,072元未給付。 (二)依照請款單就原告應給付之貨品品項及數量,與原告提出 的出貨單品項及數量相符。
(三)就上開貨品交付經被告簽收部分,除下列憑單因非被告兩 位負責人簽名外,被告不爭執:00000000-00#3、#4、 00000000-00#15、#16、#17、#18、#19、#22、#24、#26 、#27、#28、#29、#34、#35、#36、#37(100年6月2日及 100年6月7日)、#49、#50、#51、#52,又出貨單憑單編號 :00000000-00#18、#19的部分僅有簽『林』,#52這張無 人簽名。
(四)就貨品的計算方式:如出貨單的單位數是塊,植草磚係以 總塊數除以18.5,乘以250元,方形磚係以總塊數除以50, 乘以270元,路緣石係以總塊數乘以60公分,除以100,再 乘以110元計算。
(五)就#18、#19此兩張單據,被告應給付貨款之總數額新台幣 86,488元;#52單據部分,被告應給付貨款為新台幣15,552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尚餘438,072元未給付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佐,堪 信為真。被告先以原告給付之貨品存有瑕疵為辯,然此部 分於訴訟進行中,已不復爭執,此部分本院即無須審酌。 後被告則以依101年4月13日會勘測量之結果,原告請款金 額大於實際交貨數量,而有溢請之情形。然而,系爭材料 均於100年4至7月間交貨,時隔一年之現場情況無論計算結 果如何,並無法反應當時確實的交貨數量,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憑採。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於訴訟中同意以該日 會勘結果做為數量之依據,然查101年4月13日當日係兩造 經調解委員於調解室達成共識,先行勘測現場,原告並未 為以會勘結果為數量依據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二)就實際交貨數量,原告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同之出貨單為



證。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被告則辯以除鄭健發曾華銘 二人簽名部分外,其餘皆否認為有權代表簽收之人,該受 領並不生效力。因系爭契約乃以實際出貨數量為計價標準 ,本件爭執之處厥為原告交付之貨品數量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乃以實際 出貨數量為計價標準,則原告自然應就出貨項目及數量負 舉證責任,然如被告或有權代表人於原告送貨當時,簽名 確認送貨內容,無論該收取貨物者是否真切盤點,應認送 貨單之數量即與現貨相符,茲就被告爭執之出貨單,認定 如下:
1.訴外人高錦雪林秋芳之簽名部分:被告雖辯稱高錦雪雖 為被告員工,然其為行政助理並無管理及代理權限;林秋 芳為臨時粗工,其簽收自不生效力云云,然而兩造並未約 定僅得由被告主管層級之人始有收取貨物權利,則高錦雪林秋芳既然為被告員工,斯時又在現場收取貨物,難認 高錦雪林秋芳並無收取貨物之權。渠等二人既為有權收 取貨物之人,無論是否有清點專業,均應認定其業已清點 收受,則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2.僅為「林」之簽名部分(本院卷第162頁及背面):被告雖 辯稱簽「林」於出貨單上,簽收者究為何人不得而知云云 ,然查細譯該出貨單原本,單以「林」簽名之出貨單,「 林」字之筆勢、筆順與「林秋芳」極為相似,堪信乃林秋 芳所為之簽名。本院既已認定「林秋芳」有權代理被告收 取貨物,則此部分之貨品堪認已送達被告。
3.訴外人蔡信忠之簽名部分(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 及第167頁):被告雖辯稱蔡信忠非其員工,可能為下包廠 商所僱,其簽收不生效力云云,查兩造並未約定僅得由被 告主管層級之人始有收取貨物權利,已如前述。蔡信忠既 為工地員工,雖未必為被告所屬,然其所簽收之貨品,如 無證據可認定蔡信忠有挪為他用之行為,仍足認此部分之 貨品亦已為被告所得。
4.無人簽名部分(本院卷第171頁):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 這張無人簽名收貨,則原告自難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其上 所載之貨品。此部分乃方形磚共5,760塊,依兩造不爭執之 計算方式,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32,659元(計算式: 5760 ÷50×270×1.05即百分之五營業稅=32,659,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貨款,除其中32,659元並無被告方 面簽名,而無法認定其已送達被告外,其餘部分均有出貨



單為證。從而,原告主張於405,413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末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 負擔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 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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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