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1年度,78號
CYEV,101,嘉小,78,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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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
被   告 曾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號3W-392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14時 許,行經嘉義市○○路47-3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擦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佳 士比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璧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1026-XT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門,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佳士比有限公司新 臺幣(下同)42,54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代位 行使佳士比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案發地點中山路並不寬,事故發生處並 非機慢車道,被告已跨線行駛,其有義務注意停車格上車子 的動向,何況本件訴外人林璧仙當時是站在車門邊,而非突 然開啟車門,被告行駛路肩,且未注意前方及右方動態,為 有過失。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林璧仙突然於車內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致擦撞伊車輛 之右後方輪胎上方車身,訴外人林璧仙開啟車門前疏未注意 車後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完成通行之路權,顯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且自擦撞處不難得知當時 伊駕駛之車輛業已過三分之二之車身,伊之視線已無法注意 、閃避訴外人林璧仙突然開啟車門之行為,伊無注意義務之 違反,又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是否屬於本件事故所必 須支出之費用仍有所質疑,又更換零件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代位請求給付系爭車輛損失,為被告所拒絕,辯稱 無過失等情,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有 過失,經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 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 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3W-3922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4月 28日14時許,行經嘉義市○○路47-3號前,擦撞停放於路旁 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佳士比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林璧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1026-XT號自小客車 之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即佳士比有限公司42,54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駕照、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現埸圖及發票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主要論據,係以被告駕車時行 駛路肩,且未注意前方及右方動態,亦即未注意車禍發生時 停放於路旁停車格訴外人林璧仙開啟車門之動作,因而具有 過失云云。被告則辯稱其駕駛之車輛業已過三分之二之車身 ,其視線已無法注意。又訴外人林璧仙開啟車門前疏未注意 車後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完成通行之路權,顯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等情。經查: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W-3922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案發時地,擦 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佳士 比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璧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1026-X T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林璧仙駕駛之前揭車輛之前左側車門 外緣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車牌號碼3W-3922號車輛之撞擊點 則為右後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相片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31頁)。而查訴外人即證人林璧仙到庭證稱:於案發時地其 從三皇三家店門口往前繞過其車輛之後面至其車輛之左側駕



駛座,於往前及往左觀看,以餘光飄一下,身體及頭並未往 後轉,認為後方無來車後,即打開其車輛之左側駕駛座車門 ,並移動腳步往車門靠,右腳正要跨入車內,即聽到撞擊之 聲音等情,有證人之證述可參(本院第76頁至第78頁)。且證 人於警詢時亦稱僅注意左側來車,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 頁)。從而,本件兩車之撞擊點分別為林璧仙駕駛車輛車門 外緣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而駕駛人林璧仙於開啟 車門時,僅往前及往左觀看,並未將頭往後觀看等情,應堪 認定。
2、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證人林璧仙於停車格開啟車門時, 原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開啟車門時,僅朝車輛之前方及左方觀看,並無將頭往 後看,以注意後方之來車,此有證人前開證述可稽。而證人 雖稱可以確認後方無來車時始開啟車門,惟其又證稱「我確 認後方沒有來車才開門,我可以看到我的旁邊沒有車子,但 是不能確認被告的來車究竟是從停車格切出來還是從快車道 開進來」(本院卷第77頁),足見證人雖認為其可以確認後方 無來車,但對於被告駕駛之車輛究竟係從停車格切出或是從 快車道駛來,並不清楚,亦足見證人對於後方車輛之動態並 無法掌握,尚難認為其已注意後方之來車。故證人林璧仙於 開啟車門時,顯未注意後方之來車。其次,證人證稱車門打 開,右腳正要跨入車內,即聽到撞擊聲,足見證人於開啟其 車輛車門時,被告之車輛即已接近證人駕駛之車輛,因而於 證人開啟車門不久,即發生撞擊,此亦可推知證人並未注意 後方來車,否則對於處於後方接近證人車輛之被告車輛豈會 毫不知情?又從撞擊點判斷,被告車輛之撞擊點係在車輛之 右後側車身,而非在被告車輛之前面部分,此亦足以判斷證 人對於密切接近之被告車輛並未加以注意,且於開啟車門後 即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車身,故證人未依前揭交通規則注 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因而具有過失。又原告雖主張被 告未注意前方及右方動態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車輛之撞 擊點係在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而非在被告車輛之前方部分, 則被告如何得加以注意?故證人貿然開啟車門,被告無從閃 避因而發生碰撞,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有過失,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行駛路肩,而有過失云云 ,惟查事故發生地點係一般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事故位置標示{09}一般車道可參,足見原告之主張 尚屬無據。




3、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 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 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 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此有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可資參照。故原告行使 其代位權時,被告如有可對抗原告之被保險人之事由,均可 對抗原告即保險人。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 可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所承保車輛,由證 人林璧仙所駕駛,於停車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因 而發生本件事故,尚難認為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被 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可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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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士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