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1年度,166號
OLEV,101,員簡,166,2012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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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員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盧德發
被   告 江三本(已殁)
      江哲男(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查被告江三本江哲男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9 月 20日、100 年1 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江三本江哲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 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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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