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盧德發
被 告 江仕種
張秋烟
張志平
張凱竣
張素津
張毓菱
江雪
江重彥
江重祉
江数妹
何朝棟
何育蓁
何碧修
陳何碧芬
何振源
江士梗(已殁)
江士拱
江燕汝
江仕用
江慧玲
陳江紡
江仕添
江仕煉
江仕溢
江錫昌
黃江藝
江忠勇
江重川
賴江忍
江貌
江永坤
江永林
江昆達原名江永龍.
江惠玲
江重潘
江重鎮
賴碧娥
郭賴碧齡
賴烈誠
江士璽(已殁)
游江卷
江士言
江陳桃
江仕銀
江玉燕
陳香秀
江佳翰
江佳紋
江佳蒨
江佳憲
楊江秀麗
江寬榮
江文規
江淑貞
江庭訓
江重水
許江頓
江文理
江欣怡
江欣鞠
江淑媛
江淑寶
江穎才
江淑珍
蔡江日
江玉麟
江韋瑭
江玉蓮
張旭昇
張麗娟
張佩雯
張家哲
張飴如
江麗玲
江麗琴
江忠憲
曾台鳳
曾照祥
曾昭輝
張淵源
張良楗
張良程
張錄銘
張譯仁
張麗惠
何江貴紅
江嘉隆
江貴妃
江嘉興
江變
陳江玉綢
蘇種
蘇國展
蘇哲宏
江惠
江士課
江沂達
江麗娜
江宗軒
陳江紗
江士結
江權城
江權王
陳江玉盞
江玉芳
吳志峰
吳承璋
楊黃惠美
黃永清
黃燕美
黃幼美
賴定邦
吳美月
江錦場
江俊達
江錫堅
江錦渝
江勝男
林金榜
劉輝煌
曹義雄
張文溪
馬江勉
江蕙津
江張熟
張幸
江賢智
張榮棋
江黃務
江鎔羽
江爐
吳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28 地號、129 地 號土地為原告與共有人江萬賀(民國40年11月21日死亡)及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 訴請判決就彰化縣員林鎮○○段127 地號、128 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及同段129 地號、13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彰化縣員林鎮○○段128 地號、129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江萬賀業於40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於起訴 狀將江萬賀之繼承人江三本、江哲男等人列為被告,然查本 件原告係於100 年8 月26日對被告江三本、江哲男等人起訴 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江三本、江哲男已分別於原告起訴 前之97年9 月20日、100 年1 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三本、江哲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即已死亡,被告江三本、江哲男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 為被告並不合法,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 無欠缺問題(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 ,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3日以101 年度員簡調字第 32號裁定駁回。再者,共有人江萬賀之繼承人尚有江林瑱姿 ,上述127 地號、128 地號、129 地號、130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江炎炉、江士勳分別於66年9 月25日、49年3 月1 日死 亡,原告雖將其等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但查江炎炉之繼承人 尚有蔡鶯兒,江士勳之繼承人尚有江許金蘭。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未依法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本件分割上 開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 裁判,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