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52號
原 告 李雅萍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國讚
被 告 施文俊
訴訟代理人 詹慧微
上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受被告之託,同意就被告購買且實際 使用之車號5869-LP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 原告所有,然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均未依法繳納稅款及違規 罰鍰,造成原告極大困擾,兩造遂於民國99年2月間同意終 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並於彰化縣田尾鄉調解會成立和解 ,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自 行負擔過戶費用及積欠之稅金、罰鍰。惟被告未依前開調解 內容履行,迄101年3月間,原告代為繳納之稅款及罰鍰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155,321元。此外,被告以系爭車輛申辦 貸款,邀同原告共同簽發本票,因被告嗣未依約繳納分期款 項,致遭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追討,並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393號裁定兩造連帶給付 136,632元及利息,原告遂代為清償15,236元。另被告之另 一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兩造共同簽發之本票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844號聲請裁定兩造連 帶給付86,695元及利息,致原告因此受有此債務。原告迄今 代被告清償之系爭車輛前開稅款、罰鍰及本票債務共計為 242,016元,被告受有此不當得利,自應依法返還之。 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 移轉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844號裁定之債務為原告之貸款,是原告清償15,236元並非 代被告清償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為被告,然原告迄今代被告支付之稅款及罰鍰已達 155,321元,被告均未將前開代償金額給付原告。而被告已 於99年2月2日向原告表示願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 記予被告,並支付稅金、罰鍰等語,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一紙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0年2月9日裁處書一紙、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三紙、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補稅繳款書二紙、101全期使用牌照稅補稅繳款書一紙、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一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繳之稅 款、罰鍰155,321元,固屬可採。然系爭車輛之車籍已於99 年8月19日因逾檢驗期限而遭彰化監理站註銷在案,此有原 告提出之前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0年2月9日裁定書一紙在 卷可參,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一紙相 符。是系爭車輛之牌照即車籍既已註銷,被告自無從偕同原 告辦理車籍移轉登記。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申辦貸款,邀同原告共同簽發 本票,因被告嗣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致遭債權人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100年度司票字 第2393號、101年度司票字第844號裁定兩造應分別連帶給付 136,632元及86,695元。嗣原告於100年6月24日、100年7月2 5日代被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共清償15,236元,是被 告應將原告代償之金額15,236元及承受之債務86,695元返還 原告等語,並提出前開本票裁定兩造及匯款單二紙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開100年度司票字第2393號對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非被告所借貸,被告對原告清償 之款項並無給付之責等語。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前開裁定二 筆債權之資金均為被告所取得,且原告已代被告清償對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86,695元本票債務等事實,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2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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