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1年度,179號
NTEV,101,投簡,179,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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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白炳聰
      白蒼梧
      蔡白淑惠
      白淑禎
      白麗紅
      白宜芳
兼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炳賢
被   告 王守
      王景裕
      王景輝
      王雅嫻
      王雅萱
      王雅瑩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月
被   告 王燕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珠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五六二之九八地號、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56 巷41號之一層鐵架造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原告共有之坐落南投縣草屯段562之9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全部,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然被告拒絕拆除,爰依法提起 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達三十年,當時搭蓋 系爭地上物時,原告之父白清遜已知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而 未提出異議,原告現方訴請拆屋還地,實屬無理。且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已以9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確定判決被告對 系爭土地北側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礙,極其輕微。且系 爭地上物若拆除,不僅可能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亦恐危及鄰 地居民安危,依法法院可判決被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共有。
㈡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㈢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北側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應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 爭土地交還原告?
㈠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其立法理由為「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 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 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 ,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故土 地所有人主張鄰地所有人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者,應就鄰地所有人於其興建房屋當時,已知悉有逾 越疆界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 雖抗辯:原告之父白清遜於三十年前已知悉被告地上物越界 建築之事實,然未即提出異議,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㈡再參以系爭地上物為一層鐵架造之遮雨棚,以鐵捲門圍繞, 長約458公分、寬約420公分,連結在主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 縣草屯鎮○○街271之5號房屋之前方,為該房屋之附屬建物 ,內無任何設備,應係作為通行、放置物品及停放車輛之用 ,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民事 卷宗內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即明。足見系爭地上物雖無使 用之獨立性,然非主建物之重要結構,且鐵皮結構物拆除亦 非困難,倘若拆除應對主建物及鄰屋之安全性不生影響。況 參以系爭土地面臨中山路,交通便利,且公告地價一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9,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參。足見系爭土地價值不低,與系爭地上物之老舊建材價 值相比,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顯然高於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之不利益。是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對被告造成之



損害遠比原告取回土地之利益為高,法院應依民法第796條 之1之規定,免被告移去系爭地上物等語,亦非可採。末被 告雖對系爭土地北側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然被告就該部分土地除通行之用外,無從為其他占有使用 之行為,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殊非有據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而占用系爭 土地全部,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 法律上權源,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97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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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