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葉奕辰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惠貞
被 告 葉瑞珍
葉瑞燦
葉瑞峯
葉瑞光
葉瑞岐
葉秉宏
葉賀聯
葉秉祥
葉惠妙
兼上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葉賀松
被 告 葉瑞綿
葉順安
葉志隆
葉志誠
葉碧富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瑞珍、葉志隆、葉志誠、葉碧富應就其被繼承人葉陳格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三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應就其被繼承葉王鳳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前項地號土地應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方式分割:㈠編號31部分面積五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瑞珍、葉志隆、葉志誠、葉碧富、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葉秉祥、葉秉宏、葉惠妙、葉賀松、葉賀聯取得,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被告葉瑞珍、葉志隆、葉志誠、葉碧富保持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四由被告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保持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葉瑞珍、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葉秉祥、葉秉宏、葉惠妙、葉賀松、葉賀聯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31(1)部分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瑞綿、葉順安所有,並按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31(2)部分面積七一七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志隆、葉志誠、葉碧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葉瑞綿、葉順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3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葉瑞珍、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 葉瑞岐、葉秉祥、葉秉宏、葉惠妙、葉賀松、葉賀聯、葉瑞 綿、葉順安及訴外人葉陳格、葉王鳳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各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葉陳格、葉王鳳已於起訴前死亡, 而被告葉瑞珍、葉志隆、葉志誠、葉碧富為共有人葉陳格之 繼承人,被告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為共有人葉 王鳳之繼承人,前開被告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本件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成,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而依原告提出之附圖甲案之 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與其所有之房屋相毗鄰, 可合併使用,且地形方正,經濟價值較高,反觀附圖乙案之 分割方式,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並不方正,利用價值減低, 對原告顯然不利。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瑞珍、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葉秉祥、 葉秉宏、葉惠妙、葉賀松、葉賀聯(下稱被告葉賀松等十人 )抗辯:系爭土地為一小山岳,南方有被告家族之三合院住 家,北方有葉瑞綿、葉順安家族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住宅。早 期原告之祖父葉對,為利各家族耕種,遂將該地劃分為四等 分,各自開墾利用及種植農作物,被告等十人持分雖為三分 之一亦未表示反對。原告未曾使用系爭土地,又於100年1月 2 日向其他共有人價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致有分割共 有物之議。被告並非反對分割,然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 方式,將系爭土地坡度較平緩且較有價值之土地劃分予原告 所有,不但未按使用現狀分割,且致被告無法利用原設在系 爭土地之鐵皮屋、簡易自來水管線及水塔,且三合院建物無 法利用原有小徑進入系爭土地,顯非公平。而被告提出之附 圖乙案,則係按現狀分割,較能維護現耕作人之權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葉瑞綿、葉順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等
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提出之附圖甲案分割方式, 未依現狀分割,被告無法同意等語。
㈢被告葉志隆、葉志誠、葉碧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部分被告經本院傳喚 ,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足 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 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前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 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決定 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 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僅係暫時之狀態,共有 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 有部分為分割;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 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系爭土地西南角部分土地上現有被告葉賀松等十人使 用之鐵皮屋,鐵皮屋旁有水塔兩個,現為被告葉賀松等十人 與南側同段31之4、31之7、31之5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共同 使用中,水塔旁並釘有三根水泥柱作標示;系爭土地東北角 部分土地上現則有被告葉順安、葉瑞綿所有之雞舍及部分鋼 筋混凝土建物,並設有水泥柱鐵絲網圍籬,雞舍後方尚有水 塔兩個,現為被告葉順安、葉瑞綿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其 餘部分則為檳榔園及雜草,西北側土地較其他部分土地之地 勢顯然為低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被告葉賀松等十人雖以前詞置 辯,然如按附圖乙案所示之現狀方式分割,原告將分得西北 角及東南角之土地,兩地僅有1.2公尺寬之細長土地相連, 而西北角土地又無其他出入方法,不但地形顯不方正,亦不 易對外通行,是原告分得之土地將來利用及出賣價值顯然低 落。反觀原告提出之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取
得之土地不僅方正,且均毗鄰其使用之建物,可共同使用以 提高土地利用效能。另被告葉賀松等十人搭建之鐵皮屋及被 告葉順安、葉瑞綿所有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亦分別坐落在被告 葉賀松等十人所分得之編號31部分土地及被告葉瑞綿、葉順 安所分得之編號31(1)部分土地上,仍可保存使用;而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僅有雞舍、水塔四個及自來水管線等無法保 留原狀,前開雞舍已屬老舊,水塔及自來水管線亦可另行移 置,是依附圖甲案分割,對被告葉賀松等十人及被告葉瑞綿 、葉順安之不利益顯然低於依附圖乙案分割對原告所受之不 利益。是被告葉賀松等十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 地上物、分管情形、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 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告主 張之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較被告葉賀松等十 人主張之乙案公平妥適。是系爭土地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 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則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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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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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奕辰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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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瑞珍 │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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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瑞燦 │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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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瑞峯 │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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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瑞光 │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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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瑞岐 │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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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秉祥 │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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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秉宏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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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惠妙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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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賀松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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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賀聯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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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瑞綿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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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順安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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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王鳳之繼承人│1/75 │
│即被告葉瑞燦、│此部分訴訟費用由│
│葉瑞峯、葉瑞光│左述繼承人四人連│
│、葉瑞岐 │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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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陳格之繼承人│1/15 │
│即被告葉瑞珍、│此部分訴訟費用由│
│葉志誠、葉志隆│左述繼承人四人連│
│、葉碧富 │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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