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昭妏
被 告 蘇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附民字第1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主張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44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所使用訴外人即其女吳君嬌所有 雲林縣四湖鄉○○段630 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四湖鄉○○ 村○○路16之4 號,下稱系爭房屋),已於100 年1 月19日 由原告拍定買受,並經本院於100 年2 月9 日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在案,竟仍於點交前之100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許,自 行以螺絲起子1 把拆除系爭房屋2 樓之加蓋鐵皮屋、1 樓前 方遮雨棚、後方ㄇ字型鐵架及2 、3 樓鐵窗而毀損系爭房屋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0,00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破壞系爭房屋1 樓鐵門、前方遮雨棚、 後方ㄇ字型鐵架、2 樓之加蓋鐵皮屋、鐵窗及3 樓鐵窗,但 伊不知道不能拆除。對於原告請求,認為原告修復時使用材 料較好,且金額過高,伊無法賠償,僅願意賠償10,000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一情,亦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已為原告所拍定買受,竟仍毀損系爭房屋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因修復遭被告毀損之部分,支出費用共228,500 元 ,即2 樓鐵皮屋75,500元、2 、3 樓鋁門窗60,000元、1 樓 白鐵門80,000元、1 樓後面遮陽板(即ㄇ字型鐵架部分)13 ,000元等情,經證人即義盛鐵工廠負責人吳明源證述明確, 並有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而被告固辯稱原告使 用較好材料修復云云,然證人吳明源證稱:原告所使用白鐵 跟一般一樣等語,堪認原告係使用一般品質之材料修復,是 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則原告上開支出,經核均屬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500 元,自屬 有據,至原告超出上開費用之請求,既非回復原狀所必要, 即難謂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5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又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審理中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就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 題,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0 ,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經本院就此擴張聲明部分,依法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上開擴張聲明部分已全部勝 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