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期即洪英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07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逸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補充被告前科說明「被告曾於91年、 92年間因妨害兵役、強盜、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棄損 壞、電信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年、1 年4 月、4 月、4 月、4 月、3 月,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年、8 月、2 月、2 月、2 月、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遲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並受有教訓,且 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心生畏懼,對被害人身 心自由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另參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 程度較低,因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而生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