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重型 機車」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同鄉○○街上購 物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醉 騎乘機車,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 意力、控制力降低,未注意及對向由林瑞烈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駛近,即左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致林瑞烈因閃避被告而 駕車撞及路旁電桿,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之安全。然辜念被 告係初犯酒駕罪,其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 貧寒,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