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所載「 機車」後補充「自上開檳榔攤出發,欲返居所」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因 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6年 度偵字第1589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2 月13日起 至97年2 月12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猶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用路 人行車安全。然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 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另參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案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