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許慧美
訴訟代理人 王文龍
被 告 顏慧慈
劉清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清熙於民國101年1月26日22時28分無照駕駛被告顏慧 慈所有車牌號碼QE-57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 化縣社頭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雅路與松雅路 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其配偶王文龍所駕駛車牌號碼42 81-Z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㈡被告顏慧慈明知被告劉清熙並未取得駕駛執照,竟將甲車借 其駕駛,並於上開時地肇事,是被告2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乙車受損,已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03,357元 ,王文龍雖屬酒後駕車,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願 意自負部分損失,僅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元(工資37,900元 +新品零件費用12,1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萬元。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劉清熙為被告顏慧慈之配偶之叔,2人為姻親關係。 ㈡被告顏慧慈將甲車借予被告劉清熙使用時,因被告劉清熙趕 時間,故未詢問被告劉清熙有無駕駛執照。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甲車受損嚴重,無法使用,已向監理站申 請停用報停。
㈣本件車禍肇因於乙車駕駛王文龍酒後駕車,與被告無關,被 告無須賠,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影本、順豪汽車修配廠工作單影本、車損彩色列印照片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借車、無照駕駛及甲
乙兩車碰撞等情,復經本院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肇事資料影本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 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 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 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 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此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違反者,推定其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顯示,被告劉 清熙係屬無照駕駛,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而撞損乙車;再佐以被告顏慧慈將甲車借予未取得 駕駛執照之被告劉清熙駕駛而肇事,且被告顏慧始終未能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就被告劉清熙駕駛執照資格之有無已善 盡查證義務。基此,足徵被告2人行為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甚為灼然。依上規定,原告主張被告2 人自應就本件車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
㈡原告所有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其所請求修理費用項目為工 資37,900元、新品零件費用12,100元,合計5萬元,並提出 順豪汽車修配廠工作單影本、車損彩色列印照片等件附卷佐 參,是其請求修理費用項目,尚非無據。參酌卷附乙車車籍 資料顯示,乙車於91年9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使用 近10年,依其法定耐用年數5年,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
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折舊金額至多折舊成 本原額10分之9,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 10元(12,100×0.1=1,210),再加計修理工資37,900元後 ,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為39,110元(37,900+1, 210=39,110),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載明:「(王文龍)⒈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⒉呼氣酒精濃度為0.07MG /L。」等情,可見乙車駕駛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 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733元(計算式:39 ,110×0.3=11,733)。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7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