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訴字第6號
原 告 顏蔡菊
訴 訟代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顏万鉄即顏萬鐵之財產管理人)
法 定代理 人 許禎彬
訴 訟代理 人 卓翠雲
林建民
複 代理 人 吳姿誼
被 告 顏貽國
顏貫庭
顏貽火
顏美麗
顏俊輝
顏貽騰
顏光陽
顏煒倫
顏憲豐
顏憲邦
顏憲傳
顏憲富
顏秋男
顏嘉男
顏文雄
顏文字
顏憲得
顏憲隆
許素貞
顏榮一
訴 訟代理 人 顏雪靜
被 告 顏享旭
顏克釗
顏林素津
顏呈融
顏孝融
陳敏珠
謝賴惠美(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賴柏榮(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賴惠□(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賴葳蓁(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賴銘泉(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張賴惠珍(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賴瓊齡(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賴瓊瑛(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李賴瓊鳳(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賴瓊圓(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陳素裡(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陳煌昌(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許賜美(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曹雅婷(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曹宗穎(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曹家瑞(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朱曹秀蓮(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曹永琪(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曹永勝(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賴萬煙(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許黃罔(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許進賀(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蕭許阿蕉(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陳許巧(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許跨爐(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許天祐(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李建全(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李建宏(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李春暖(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李建仁(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寶蓮(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畯榤(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邱明輝(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紹軒(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紹桁(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麗絨(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明進(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如玉
顏水源(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進利(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貽見(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泉(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泳酲(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許彩雲(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嘉良(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秀呅(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蘇顏愛(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謝清松(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謝家安(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謝金芳(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謝家源(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兼上列十一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顏寶猜(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被 告 顏貽㨗(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憲章(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王麗美(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菀均(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瑋良(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憲誠(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糖(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蘇顏秀霞(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貽發(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蕭顏瓊書(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貽品(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許黃井(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黃玉花(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黃金村(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黃金樹(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黃櫻花(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黃瓊花(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黃燈祥(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楊黃玉蘭(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黃金明(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宏銘(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惠美(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惠眞(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惠芳(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明郁(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貽本(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正男(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貽軒(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貽頂(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蔡顏秀珠(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周陳圓(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訴 訟代理 人 宋逸興
被 告 謝秀紗(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良聿(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慈慧(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素貞(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素卿(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英俊(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美英(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美女(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貽達(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金昇(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金明(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林素月(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皓偉(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皓儀(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秀美(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秀惠(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張美麗(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玉婷(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玉喬(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玉涵(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清堂(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清龍(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眞娟(即顏貽昌之繼承人)
顏金樹(即顏貽昌之繼承人)
顏金棻(即顏貽昌之繼承人)
成顏絲綠(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雪吟(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厥偉(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秀吉(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陳素霞(即顏宙之繼承人)
林莉穎(即顏宙之繼承人)
林金標(即顏宙之繼承人)
林雨蓁(即顏宙之繼承)
林辰春(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宇生(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貴味(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貴英(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宇正(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宇泓(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陳葉(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君雄(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錫賜(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錫義(即顏宙之繼承人)
游顏如雪(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雪柔(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健明(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雪連(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雪寶(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雪妮(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貽鏗(即顏宙之繼承人)
劉宗璿(即顏宙之繼承人)
劉銀結(即顏宙之繼承人)
劉栖境(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貽強(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貽彪(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貽定(即顏上之繼承人)
顏貽東(即顏上之繼承人)
顏素惠(Ms. Sophia Yen,即顏上之繼承人)
顏貽坤(Mr. I-Kuen Yen,即顏上之繼承人)
顏憲卿(即顏貽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成顏絲綠、顏雪吟、顏厥偉、顏秀吉、顏陳素霞、林莉穎、林金標、林雨蓁、林辰春、顏宇生、顏貴味、顏貴英、顏宇正、顏宇泓、顏陳葉、顏君雄、顏錫賜、顏錫義、游顏如雪、顏雪柔、顏健明、顏雪連、顏雪寶、顏雪妮、顏貽鏗、劉宗璿、劉銀結、劉栖境、顏貽強、顏貽彪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顏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八0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顏貽定、顏貽東、顏素惠、顏貽坤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顏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八0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顏金昇、顏金明、林素月、顏皓偉、顏皓儀、顏秀美、顏秀惠、張美麗、顏玉婷、顏玉喬、顏玉涵、顏清堂、顏清龍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顏貽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三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查報下述待分割土地面積1,210 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200元、原 告應有部分28分之2,暫核定為449,429元(計算式:1,210 ㎡×5,200元×2/28≒449,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嗣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有限公 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後,始得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540,127元,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 且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參酌(類推適用) 前揭規定(意旨),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訴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 於起訴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共有人(即下述顏咸能之全體繼 承人、顏貽利之全體繼承人、顏貽昌之全體繼承人、顏宙之 全體繼承人、顏上之全體繼承人等)為被告,依上規定,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貽堆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99年11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顏憲卿,此有相關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聲明應由顏憲卿承受訴訟, 依上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於起訴後由被告顏憲卿繼 承取得,被告顏憲卿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其子顏明宏,且未經顏明宏聲請承當訴訟,依上規定,於 本件訴訟無影響,即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五、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 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
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 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顏万鐵(即顏萬鐵 )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民國30年)以後赴南洋從軍,下落 不明,不能依前揭規定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業經原告聲請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其財產管 理人,此情有原告所提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影 本附卷可參,是原告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 化分處同列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亦無欠缺。六、被告顏貽國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顏宙、顏上、顏貽利等人於起訴前已死 亡;被告成顏絲綠、顏雪吟、顏厥偉、顏秀吉、顏陳素霞、 林莉穎、林金標、林雨蓁、林辰春、顏宇生、顏貴味、顏貴 英、顏宇正、顏宇泓、顏陳葉、顏君雄、顏錫賜、顏錫義、 游顏如雪、顏雪柔、顏健明、顏雪連、顏雪寶、顏雪妮、顏 貽鏗、劉宗璿、劉銀結、劉栖境、顏貽強、顏貽彪等30人( 下稱被告成顏絲綠等30人)為顏宙之繼承人,渠等就顏宙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5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顏 貽定、顏貽東、顏素惠、顏貽坤等4人(下稱被告顏貽定等4 人)為顏上之繼承人,渠等就顏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 0分之15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顏金昇、顏金明、林素月 、顏皓偉、顏皓儀、顏秀美、顏秀惠、張美麗、顏玉婷、顏 玉喬、顏玉涵、顏清堂、顏清龍等13人(下稱被告顏金昇等 13人)為顏貽利之繼承人,渠等就顏貽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4分之1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若干應有部分因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數眾多 ,致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形。
㈣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顏貽火、顏享旭、顏克釗、許素貞、顏貫 庭、顏美麗及原告等人之鐵皮屋、平房、樓房等建物,其聯 外道路位於東側及南側。
㈤提出方案二採變價分配,及方案三採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 方案一已捨棄不再援用)。
㈥被告謝賴惠美、賴柏榮、賴惠□、賴葳蓁、賴銘泉、張賴惠
珍、賴瓊齡、賴瓊瑛、李賴瓊鳳、賴瓊圓、陳素裡、陳煌昌 、許賜美、曹雅婷、曹宗穎、曹家瑞、朱曹秀蓮、曹永琪、 曹永勝、賴萬煙、許黃罔、許進賀、蕭許阿蕉、陳許巧、許 跨爐、許天佑、李建全、李建宏、李春暖、李建仁、顏貽見 、顏寶蓮、顏畯榤、邱銘輝、顏紹軒、顏紹椼、顏麗絨、顏 明進、顏如玉、顏寶猜、顏泉、顏泳酲、顏水源、顏許彩 雲、顏嘉良、顏進利、顏秀呅、蘇顏愛、謝清松、謝家安、 謝金芳、謝家源、顏貽㨗、顏憲章、王麗美、顏菀均、顏瑋 良、顏憲誠、顏糖、蘇顏秀霞、顏貽發、蕭顏瓊書、顏貽品 、許黃井、黃玉花、黃金村、黃金樹、黃櫻花、黃瓊花、黃 燈祥、楊黃玉蘭、黃金明、顏宏銘、顏惠美、顏惠眞、顏惠 芳、顏明郁、顏貽本、顏正男、顏貽軒、顏貽頂、蔡顏秀珠 、周陳圓、謝秀紗、顏良聿、顏享旭、顏克釗、顏慈慧、顏 素貞、顏素卿、顏英俊、顏美英、顏貫庭、顏貽達、顏貽火 、顏美女、顏美麗與原告等98人(下稱被告謝賴惠美等98人 )俱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顏咸能之繼承人,原告就顏咸能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60已辦竣繼承(公同共有)登 記,爰以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全部共有物(系爭土地)之同時 ,併就渠等公同共有480分之60為分割。
㈦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繼承登記),及請求優先依方案三分割,併依附表三、四 互為找補。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部分: 同意依方案二變價分配。
㈡被告顏貫庭部分:
系爭土地為祖產,長輩曾交代不得分割。
㈢被告顏貽火、顏憲邦、顏嘉男、許素貞、顏榮一部分: 同意依方案三分割,但找補標準以公告地價為準。 ㈣被告顏俊輝、顏寶猜、顏貽見、顏泉、顏泳酲、顏許彩雲 、顏嘉良、顏秀呅、蘇顏愛、謝清松、謝家安、謝金芳、謝 家源、顏如玉、顏水源、顏糖、顏貽發、顏貽品、周陳圓、 顏金明、顏金棻、顏文雄、謝秀紗、成顏絲綠部分: 系爭土地與其餘土地(同段292、295、297等地號土地)宜 合併分割,但不宜單筆分割,且無須找補。
㈤被告謝清堂部分:
同意分割。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共有人顏宙、顏上、顏貽 利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成顏絲綠等30人為顏宙之繼承
人,渠等就顏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5怠於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顏貽定等4人為顏上之繼承人,渠等就顏上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5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顏金昇等13人為顏貽利之繼承人,渠等就顏貽利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4分之1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且因共有人數 眾多,致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大 多數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 被告顏貫庭辯稱系爭土地為祖產,及其長輩曾交代不得分割 乙節,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法無據,自難採認。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之關 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830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既有前述未辦理繼 承登記、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請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形,則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 成顏絲綠等30人就顏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5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顏貽定等4人就顏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8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顏金昇等13人就顏貽利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分 割,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次查: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顏咸能之繼承人為被告謝賴惠美等98人,原告就 顏咸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60已辦竣繼承(公同 共有)登記,此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除戶謄本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繼承人遺產分割請 求權,請求分割該遺產(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 亦有憑據,應予准許。又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顏貽火、顏 享旭、顏克釗、許素貞、顏貫庭、顏美麗及原告等人之鐵皮 屋、平房、樓房等建物,其聯外道路位於東側之螺陽路及南 側之不知名巷道,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 履測現場,查明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亦有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茲依據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即各共有人占有區塊分割,並無困難;惟如分配各共有 人,因人數眾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區塊形狀畸零且面積狹 小,顯難單獨供合法建築使用,分割後徒然減損其經濟效用 ,是依原告主張方案三(即附表二)分配,較為可採;又方 案三除顧及共有人占用位置,分割後各區塊尚稱方正,均面 臨道路,出入無礙;至於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地形方整程度 不一,臨路條件不一,且有大部分共有人未受原物分配,相 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即有增減情形,爰囑託華聲公 司鑑定,嗣經鑑定完畢,並檢送100年7月6日(100)華聲慈字 第14857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100年9月1日華聲字第14857- 1號修正版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明該公司派員實地調 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 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交易現況等因素,並依據國際 估價原則,即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四三一法則 、蘇慕斯法則、霍夫曼法則、深度價格遞減率、路角地加成 法等,評定其價值,因此導出如附表三(找補配賦表之一) 所示找補金額,自屬可採。被告顏貽火等人辯稱應以公告現 值作為找補之計算依據,因未提出任何依據以佐其說,即難 採認。至於附表四(找補配賦表之二)係原告依據前開鑑定 結論及被告謝賴惠美等98人之應繼分計算得出,亦堪採用。 據此,本院因認原告所提方案三,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 採認。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 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
五、被告顏俊輝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應與其餘土地合併分割,惟 「其餘土地」未經原告依法追加分割,亦未經被告提起反訴 據以合併分割,本院依法無從審酌,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
│附表一 │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方式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
│ │彰化縣北斗鎮中│建 │1,210 │顏宙之繼承人(成顏絲綠等30人)15/480、顏万鐵即顏萬│顏宙之繼承人(成顏絲綠等30人)15/480、顏万鐵即顏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寮段298地號 │ │ │鐵15/480、顏上之繼承人(顏貽定等4人)15/480、顏貽 │鐵15/480、顏上之繼承人(顏貽定等4人)15/480、顏貽 │ │
│ │ │ │ │國12/480、顏貽利之繼承人(顏金昇等13人)1/64、顏貫│國12/480、顏貽利之繼承人(顏金昇等13人)1/64、顏貫│ │
│ │ │ │ │庭1/28、顏貽火1/28、顏美麗1/28、顏俊輝583/6000、│庭1/28、顏貽火1/28、顏美麗1/28、顏俊輝583/6000、│ │
│ │ │ │ │顏貽騰583/6000、顏光陽292/6000、顏煒倫292/6000、│顏貽騰583/6000、顏光陽292/6000、顏煒倫292/6000、│ │
│ │ │ │ │顏憲豐1/200、顏憲邦1/200、顏憲傳1/200、顏憲富1/2│顏憲豐1/200、顏憲邦1/200、顏憲傳1/200、顏憲富1/2│ │
│ │ │ │ │00、顏秋男20/480、顏嘉男1/80、顏文雄1/96、顏文字│00、顏秋男20/480、顏嘉男1/80、顏文雄1/96、顏文字│ │
│ │ │ │ │1/96、顏憲得4/480、顏憲隆8/480、許素貞1/28、顏榮│1/96、顏憲得4/480、顏憲隆8/480、許素貞1/28、顏榮│ │
│ │ │ │ │一12/480、顏享旭1/56、顏克釗1/56、顏林素津1/200 │一12/480、顏享旭1/56、顏克釗1/56、顏林素津1/200 │ │
│ │ │ │ │、陳敏珠3/240、顏蔡菊2/28、顏咸能之繼承人(謝賴惠│、陳敏珠3/240、顏蔡菊2/28、顏咸能之繼承人(謝賴惠│ │
│ │ │ │ │美等98人)60/480、顏金棻1/64、顏憲卿(訴訟繫屬中移│美等98人)60/480、顏金棻1/64、顏憲卿(訴訟繫屬中移│ │
│ │ │ │ │轉登記予顏有宏)1/48 │轉登記予顏有宏)1/48 │ │
└──┴───────┴──┴────┴────────────────────────┴────────────────────────┴─────────┘
┌──────────────────────────────────────────────────────────────┐
│附表二(方案三) │
├───────┬──────┬──────┬──────┬──────┬──────┬──────┬──────┬─────┤
│原物分配共有人│顏貽火 │顏享旭 │顏克釗 │許素貞 │顏貫庭 │顏美麗 │顏蔡菊 │合計 │
├───────┼──────┼──────┼──────┼──────┼──────┼──────┼──────┼─────┤
│單獨取得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1,210㎡ │
│ │(221.8㎡) │(101.22㎡) │(108.31㎡) │(211.11㎡) │(302.8㎡) │(43.21㎡) │(86.42㎡) │ │
├───────┼──────┴──────┴──────┴──────┴──────┴──────┴──────┤ │
│共同取得 │編號8(135.13㎡) │ │
├───────┼──────┬──────┬──────┬──────┬──────┬──────┬──────┤ │
│應有部分比例 │22180/107487│10122/107487│10831/107487│21111/107487│30280/107487│4321/107487 │8642/107487 │ │
└───────┴──────┴──────┴──────┴──────┴──────┴──────┴──────┴─────┘
┌──────────────────────────────────────────────────────┐
│附表三(方案三找補配賦表之一,單位:新台幣元) │
├──────┬─────┬─────┬─────┬─────┬─────┬─────┬─────┬─────┤
│應補人及金額│顏貫庭 │顏貽火 │顏美麗 │許素貞 │顏享旭 │顏克釗 │顏蔡菊 │合計 │
├──────┤1,846,660 │1,336,617 │31,411 │1,202,122 │570,558 │622,141 │61,819 │ │
│受補人及金額│ │ │ │ │ │ │ │ │
├──────┼─────┼─────┼─────┼─────┼─────┼─────┼─────┼─────┤
│顏宙之繼承人│76,944 │55,692 │1,309 │50,088 │23,773 │25,923 │2,576 │236,305 │
│-236,305 │ │ │ │ │ │ │ │ │
├──────┼─────┼─────┼─────┼─────┼─────┼─────┼─────┼─────┤
│顏万鐵 │76,944 │55,692 │1,309 │50,088 │23,773 │25,923 │2,576 │236,305 │
│-236,305 │ │ │ │ │ │ │ │ │
├──────┼─────┼─────┼─────┼─────┼─────┼─────┼─────┼─────┤
│顏上之繼承人│76,944 │55,692 │1,309 │50,088 │23,773 │25,923 │2,576 │236,305 │
│-236,305 │ │ │ │ │ │ │ │ │
├──────┼─────┼─────┼─────┼─────┼─────┼─────┼─────┼─────┤
│顏貽國 │61,544 │44,554 │1,047 │40,071 │19,019 │20,738 │2,061 │189,044 │
│-189,044 │ │ │ │ │ │ │ │ │
├──────┼─────┼─────┼─────┼─────┼─────┼─────┼─────┼─────┤
│顏貽利之繼承│38,472 │27,846 │654 │25,045 │11,887 │12,961 │1,288 │118,153 │
│人-118,153 │ │ │ │ │ │ │ │ │
├──────┼─────┼─────┼─────┼─────┼─────┼─────┼─────┼─────┤
│顏俊輝 │239,245 │173,166 │4,069 │155,742 │73,919 │80,602 │8,009 │734,752 │
│-734,752 │ │ │ │ │ │ │ │ │
├──────┼─────┼─────┼─────┼─────┼─────┼─────┼─────┼─────┤
│顏貽騰 │239,245 │173,166 │4,069 │155,742 │73,919 │80,602 │8,009 │734,752 │
│-734,752 │ │ │ │ │ │ │ │ │
├──────┼─────┼─────┼─────┼─────┼─────┼─────┼─────┼─────┤
│顏光陽 │119,828 │86,732 │2,039 │78,004 │37,023 │40,369 │4,011 │368,006 │
│-368,006 │ │ │ │ │ │ │ │ │
├──────┼─────┼─────┼─────┼─────┼─────┼─────┼─────┼─────┤
│顏煒倫 │119,828 │86,732 │2,039 │78,004 │37,023 │40,369 │4,011 │368,006 │
│-368,006 │ │ │ │ │ │ │ │ │
├──────┼─────┼─────┼─────┼─────┼─────┼─────┼─────┼─────┤
│顏憲豐 │12,311 │8,911 │209 │8,014 │3,804 │4,148 │412 │37,809 │
│-37,809 │ │ │ │ │ │ │ │ │
├──────┼─────┼─────┼─────┼─────┼─────┼─────┼─────┼─────┤
│顏憲邦 │12,311 │8,911 │209 │8,014 │3,804 │4,148 │412 │37,809 │
│-37,809 │ │ │ │ │ │ │ │ │
├──────┼─────┼─────┼─────┼─────┼─────┼─────┼─────┼─────┤
│顏憲傳 │12,311 │8,911 │209 │8,014 │3,804 │4,148 │412 │37,809 │
│-37,809 │ │ │ │ │ │ │ │ │
├──────┼─────┼─────┼─────┼─────┼─────┼─────┼─────┼─────┤
│顏憲富 │12,311 │8,911 │209 │8,014 │3,804 │4,148 │412 │37,809 │
│-37,809 │ │ │ │ │ │ │ │ │
├──────┼─────┼─────┼─────┼─────┼─────┼─────┼─────┼─────┤
│顏秋男 │102,592 │74,257 │1,745 │66,785 │31,698 │34,563 │3,434 │315,074 │
│-315,074 │ │ │ │ │ │ │ │ │
├──────┼─────┼─────┼─────┼─────┼─────┼─────┼─────┼─────┤
│顏嘉男 │30,778 │22,277 │524 │20,035 │9,509 │10,369 │1,030 │94,522 │
│-94,522 │ │ │ │ │ │ │ │ │
├──────┼─────┼─────┼─────┼─────┼─────┼─────┼─────┼─────┤
│顏文雄 │25,648 │18,564 │437 │16,696 │7,923 │8,641 │859 │78,768 │
│-78,768 │ │ │ │ │ │ │ │ │
├──────┼─────┼─────┼─────┼─────┼─────┼─────┼─────┼─────┤
│顏文字 │25,648 │18,564 │437 │16,696 │7,923 │8,641 │859 │78,768 │
│-78,768 │ │ │ │ │ │ │ │ │
├──────┼─────┼─────┼─────┼─────┼─────┼─────┼─────┼─────┤
│顏憲得 │20,519 │14,851 │349 │13,357 │6,339 │6,913 │687 │63,015 │
│-63,015 │ │ │ │ │ │ │ │ │
├──────┼─────┼─────┼─────┼─────┼─────┼─────┼─────┼─────┤
│顏憲隆 │41,037 │29,703 │698 │26,714 │12,679 │13,825 │1,374 │126,030 │
│-126,030 │ │ │ │ │ │ │ │ │
├──────┼─────┼─────┼─────┼─────┼─────┼─────┼─────┼─────┤
│顏榮一 │61,555 │44,553 │1,047 │40,071 │19,019 │20,738 │2,061 │189,044 │
│-189,044 │ │ │ │ │ │ │ │ │
├──────┼─────┼─────┼─────┼─────┼─────┼─────┼─────┼─────┤
│顏林素津 │12,311 │8,911 │209 │8,014 │3,804 │4,148 │412 │37,809 │
│-37,809 │ │ │ │ │ │ │ │ │
├──────┼─────┼─────┼─────┼─────┼─────┼─────┼─────┼─────┤
│陳敏珠 │30,778 │22,277 │524 │20,035 │9,509 │10,369 │1,030 │94,522 │
│-94,522 │ │ │ │ │ │ │ │ │
├──────┼─────┼─────┼─────┼─────┼─────┼─────┼─────┼─────┤
│顏咸能之繼承│307,777 │222,770 │5,235 │200,354 │95,093 │103,690 │10,303 │945,2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