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1年度,12309號
TPPP,101,鑑,12309,2012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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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09 號
被付懲戒人 王翊帆(原名王書勛)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王翊帆降貳級改敘。
事 實
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翊帆(原名王書勛)係前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前偵查佐,配賦第六分局偵查隊,已於 97 年 5 月 1 日辭職,自 96 年 12 月 11 日至 97 年 3 月 24 日期 間,假借偵辦刑事案件之名義,利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通訊監察作業中心電腦系統及警政署知識管理系統,查詢 民眾吳玉鈴等人之入出境資料,查得後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 回復徐崑崙(前曾提供多筆案件線索,使被付懲戒人破案有 功),徐崑崙再將所得資料交付於同案之陳芷瑜熊世芬後 ,熊世芬再將之轉售於徵信業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9 月 19 日 99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王翊帆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祕密之消息,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公務 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捐款國庫新臺幣柒 萬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5 月 3 日 北檢治磨 100 執緩 522 字第 30298 號函略以:「該判 決宣告之緩刑條件為捐款國庫新臺幣柒萬元,經查該部分業 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繳交完畢。」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 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5 月 3 日北檢治磨 100 執緩 552 字第 30298 號函及附件。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翊帆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7 月 9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翊帆(原名王書勛)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刑事偵查隊前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職司刑事案件偵查,具有 登入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作業中心電腦系統及警政署「知識 管理系統」調閱電話申登資料及民眾入出境資料之權限。緣 熊世芬於 96 年 12 月間至 97 年 3 月間,受徵信社業者 委託查詢吳玉玲、丁偉儼涂武雄呂昇鴻黃美琪、巫靜 怡、蘇豔秋黎煥元施正儀之入出境資料,熊世芬乃委請 陳芷瑜提供相關資料,陳芷瑜再轉託徐崑崙辦理。而徐崑崙 前於 93 年間,經人介紹結識被付懲戒人,並提供多筆案件 線索,而使被付懲戒人破案有功,遂趁此機會,以電話向被 付懲戒人表示因個人追討債務需要,委請被付懲戒人協助電 話查址或查詢入出境資料。被付懲戒人明知刑事警察局通訊 監察作業中心電腦系統及警政署「知識管理系統」,非因公 務需要,不得任意查詢洩漏,竟為償還徐崑崙提供破案線索 之人情,自 96 年 12 月 11 日起至 97 年 3 月 24 日, 假借偵辦刑事案件之名義,登入上開系統,查詢吳玉玲、丁 偉儼、涂武雄呂昇鴻黃美琪巫靜怡蘇豔秋黎煥元施正儀之入出境資料,查得後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與 徐崑崙徐崑崙再將所得資料交付予陳芷瑜熊世芬,熊世 芬再將之販售予請求查詢之徵信業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 字第 2172、14185、14186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認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 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及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等罪,於 100 年 9 月 19 日以 99 年度訴字 第 47 號刑事判決:「王翊帆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公 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捐款國庫新臺幣 柒萬元。」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繳交上開捐款新臺幣柒萬元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臺北地院 99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臺 北地檢署 101 年 5 月 3 日北檢治磨 100 執緩 522 字第 30298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 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 ,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所定, 公務員應誠實,並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 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 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翊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



,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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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