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1年度,12303號
TPPP,101,鑑,12303,2012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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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03 號
被付懲戒人 鄭振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 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鄭振三自 91 年 6 月間起至 94 年 6 月間止,擔任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以 下簡稱員林鎮公所)工務課(該工務課自 94 年 3 月間起 併入該公所建設課)、建設課課員,負責該公所有關產業道 路興建、工程驗收及建築線指示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緣於 93 年 7 月間,員林鎮廣和仲介有限公司 經理盧豊茗與合夥人江信華張哲嘉等人,因考量張哲嘉家 族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 130、130 之 1、131、131 之 1、132 等地號土地,未直接臨接道路,所能興建之房屋 坪數甚為有限,致建商僅願出價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 萬 元購買,後因黃明堆及林世雄,向盧豊茗表示張哲嘉等人所 有上開建地,如有直接對外之連絡道路,並取得建築線指定 ,即願以每坪 5 萬元之價格購買。為此,盧豊茗江信華 雖明知上開建地及其相毗鄰之益民段 133 地號土地,並未 從事農業耕作,但其等為能順利高價出售上開建地,盧豊茗江信華乃授意由張哲嘉及其家族成員簽署「土地使用同意 書」,表示願提供坐落員林鎮○○段 92 之 2 地號及益民 段 133 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並將新置工程範圍土地所有權 無償移轉予主管機關,旋由江信華擬定內容為「查員大排水 南岸新闢道路已完成,但因岸邊住民甚多,為改善住民交通 及農作物運輸、農機具進出、農業原材物料搬運,請興闢如 所附位置之道路」之陳請書,檢附地籍圖及上開土地使用同 意書,再由張哲嘉張薛惠心張耿梧張耿崇、張耿政張耿堂張永林等人具名,於 93 年 7 月 22 日向員林鎮 公所提出陳情,冀於道路興建完成後,得憑以申請建築線指 定,俾以順利高價出售上開建地。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對系爭 建地之指定建築線,須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即「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須申請建築線指示。前項所 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之一: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二、有公益上或實質必 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



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三、已開闢之私設 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 使用。四、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 成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者。」之規定,惟因江信華多次前往 鎮公所洽詢系爭建地建築線問題,及因與陳情人之一之張哲 嘉為舊識,被付懲戒人於接獲該陳請書後,乃前往上開陳情 闢建道路之土地查看。詎其明知上開陳情所指欲闢建之「大 饒里產業道路」,僅止於員林鎮○○路○段 386 巷 97 號 一住戶,且張哲嘉等人並未於上開土地從事農業耕作,又距 陳情地點不到 20 公尺處原即存有一條已 1、20 年貫通員 林鎮○○路○段 386 巷與 522 巷之私設道路,供當地居 民進出員林市區,另上開土地周邊有從事農業活動之土地, 亦根本無需利用該新闢道路出入,而顯無必要新闢「大饒里 產業道路」之情形下,竟基於為圖張哲嘉等人日後得因此指 定建築線獲得高價販售系爭建地之犯意,於 93 年 7 月 28 日在上開陳請書上簽擬:「一、該地確實有興建道路之 需要。二、請本所委託之設計規劃公司實地設計,俟預算書 製妥另案簽辦,文存查。」經逐級陳核當時該課課長薛文鈞 、主任秘書江仕用、鎮長凃銓重核章同意以公款經費辦理後 ,薛文鈞乃指示該公所工務課不知情之技士沈俊吉辦理簽辦 發包,嗣沈俊吉於 93 年 11 月間,會同被付懲戒人、業者 江信華前往上開陳情闢建產業道路之現址確認施工地點,並 製作工程會勘紀錄,再循上開公文流程呈由凃銓重在該紀錄 上用印決行。其後經該公所上網公告招標,於 94 年 1 月 25 日開標,由宏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 84 萬元得標施作 ,進而於 94 年 2 月 16 日開工,同年 4 月 7 日竣工 ,並於 94 年 5 月 4 日由被付懲戒人擔任主驗人員完成 驗收,而使張哲嘉等人因此獲得免支出闢建道路費用 84 萬 元之不法利益。又張哲嘉黃明堆等人見員林鎮公所已如預 期中之計畫進行上開闢建「大饒里產業道路」工程後,其等 乃即於 94 年 3 月 16 日與黃明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張哲嘉等多人將系爭共有建地,以每坪 5 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黃明堆,並附帶擔任仲介之廣和仲介有限公司應取 得建築線之條件。另上開陳情闢建道路之土地即益民段 133 地號及大饒段 92 之 2 地號土地,亦由張耿梧等多人分別 以市價及公告現值之價格一併出售予黃明堆。為此,江信華 旋於上開「大饒里產業道路」竣工前之 94 年 4 月 6 日 ,製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載明員林鎮○○段 130、131、132 地號土地「房屋新建」為由,以上開尚未竣 工之大饒里產業道路,做為該等基地面臨之「現有道路」而



申請指示建築線,復於 94 年 4 月 15 日以其名義向員林 鎮公所提出申請。被付懲戒人於受理後,明知對系爭建地之 指定建築線,須符合上開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 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規定,卻在明知張哲嘉等人 所有上開供闢建道路使用之土地,並未依法完成移轉登記為 公有,不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得指示建築線之情形,亦未符合同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其餘 3 款得指示建築線之情形,竟在上開新闢 道路於 94 年 5 月 4 日驗收完成前,即違法指示建築線 ,並呈由該課課長薛文鈞於 94 年 5 月 4 日即上開新闢 道路驗收完成同日批准決行,而使張哲嘉等人得以順利將系 爭建地高價(即每坪高出 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明堆, 因而獲取差額 14,529,000 元之不法利益。嗣因幸甫開發實 業有限公司在上開土地推出「園林國寶 II 」共 41 戶之住 宅建案,封閉上開以公款闢建之產業道路,並在其上舖設草 皮,作為該「園林國寶 II 」之私人社區花園綠地使用,導 致公帑無謂損失,經人檢舉而循線查獲。核被付懲戒人之行 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6 月至 94 年 6 月間係員林鎮 公所工務課、建設課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 93 年 7 月間受理張哲嘉等人陳情闢建「大饒里產業道路 」時,明知顯無必要新闢該產業道路,然基於為圖張哲嘉等 人日後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以獲得高價販售上開系爭建地之 犯意,竟仍簽擬准予闢建,經逐級陳核定案後辦理發包。嗣 於 94 年 5 月 4 日由被付懲戒人擔任主驗人員完成驗收 ,而使張哲嘉等人因此獲得免支出闢建道路費用之不法利益 。江信華嗣又於上開「大饒里產業道路」竣工前,以上開尚 未竣工之道路,作為前揭基地所面臨之「現有道路」而申請 指示建築線。被付懲戒人於受理後,明知張哲嘉等人所有上 開土地,並不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所定得指示建築線之情形,竟在上開新闢道路驗收完成前 ,即違法指示建築線,並呈由該課課長批准決行,而使張哲 嘉等人得以順利將系爭建地以每坪高出市價行情 1 萬元之 價格出售,因而獲取上開與市價行情差額之不法利益。案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11060 號、98 年度偵字第 2326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 審對被付懲戒人之不當科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 度訴字第 128 號),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褫奪公權陸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4 月 11 日以 101 年度台 上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各審 級刑事判決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 應予以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 ,自應予以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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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