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1年度,12297號
TPPP,101,鑑,12297,20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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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97 號
被付懲戒人 林譽軒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譽軒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壹、案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譽軒(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係臺灣高雄第二 監獄之管理員,掌理「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 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及「被告 (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二、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於監外與收容人郭長昆家屬有不當金錢 借貸關係,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茲因 其所涉違失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 失名譽之行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第 9 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 、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 不法之利益。」同守則第 10 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 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 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等規定,且 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 譽。
貳、違法失職之事由
被付懲戒人所涉之違法失職情事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1 月下旬及 2 月 26 日,在監外與 收容人郭長昆家屬有不當金錢借貸,案經本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左楠調查站當場以現行犯偵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諭令新臺 幣 10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行政調查中,已坦承與收容 人家屬有不當金錢借貸關係,且於第二次(99 年 2 月 26 日)取款時,當場被本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左楠調查 站查獲扣押,此緣於收容人家屬非出於自願的借貸,才會遭 檢舉。假借貸之名,行索取(賄)金錢之實,恐已成為少數 不肖之矯正管理人員常見運用之處理模式,藉此掩飾或規避 其犯行。




叁、綜上,前揭被付懲戒人所涉與收容人家屬有不當金錢借貸關 係,其違失行為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 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經本部考績委員 會第 236 次會議審議,因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嚴重 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並依同法第 4 條規定先 行停止其職務。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99 年 3 月 2 日高二監人字 第 0990200080 號函。
附件 2、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臺灣高雄看守所 99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附件 3、林譽軒報告、訪談紀錄。
附件 4、公務員服務法。
附件 5、公務人員考績法。
附件 6、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移送機關法務部略以申辯人林譽軒於 99 年 1 月下旬及 2 月 26 日在監外與收容人郭長昆家屬有不當借貸等等,而認 定申辯人有違失行為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 及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故依據公務員 懲戒法規定移請審議,並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先行停止職務。二、申辯人坦承有與收容人郭長昆家屬有借貸關係,惟申辯人僅 是一次借款行為,只是郭長昆家屬分二次拿給申辯人,是移 送書記載申辯人有二次不當金錢借貸,前提事實已有錯誤。三、再者,移送書記載申辯人之違法失職情事,除記載申辯人與 收容人家屬有不當金錢借貸外,尚有記載本案:「緣於收容 人家屬非出於自願的借貸,才會遭檢舉,假借貸之名,行索 取(賄)金錢之實,恐已成為少數不肖之矯正管理人員常見 運用之處理模式,藉此掩飾或規避其犯行」,是本案移送事 實究係單純以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亦或認申辯 人係有索取賄賂之犯罪行為而為移送審議。
(一)若是認申辯人係有索取賄賂之犯罪行為而為移送審議,則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應在刑事裁判 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以免事實認定發生歧異。(二)再者,申辯人雖有違反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而 與收容人郭長昆家屬有借貸關係,然此確係僅單純借貸關 係,而非收取賄賂之違法行為,否則申辯人也無須開立借 據給收容人之家屬,且申辯人若要收取賄賂必是秘密為之 ,又豈會敲鑼打鼓的開立借據給收容人家屬,而留把柄在



第三人手中。
(三)至於收容人家屬稱其非自願性借貸,惟本次借貸係收容人 郭長昆主動向申辯人告知其母親有在借貸放款,並由其將 連絡電話給申辯人,否則申辯人又如何知悉借款事宜,是 所謂非自願性借款不知從何而來,且所謂非自願借款之內 含為何,申辯人又如何使其非自願性借款,亦未見移送書 有所說明,故移送書內容之指述不僅模糊不清,且有未查 實之情事,是申辯人並無收取賄賂之行為。
四、至於移送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規定將申辯人停職, 惟查:
(一)按「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 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 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 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 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對於所屬九職等 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 定將申辯人停職者,除須申辯人有同法第 2 條之情事外 ,尚須情節重大。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移送機關是否須將申辯人依據公 務員懲戒法第 4 條停職,當然亦須遵守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經查,申辯人雖與收容人家屬有借貸關係,然申辯 人並無任何其他違法失職行為,亦即並無因借貸關係而對 收容人郭長昆有對價之違法行為,是申辯人既無其他之違 法失職行為,是否須將申辯人停職,顯有疑問,此部分之 停職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再者,其他看守所有發生管 理員遭羈押釋放後,即回任原職上班者,該等人員違法失 職情節遠比申辯人嚴重,卻可以回任原職上班,而申辯人 除借貸外並無其他違法情節,卻遭受停職處分,移送機關 之停職處分顯然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既以申辯人收取賄賂為移送事實,敬請 於在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若仍有繼續審議之必 要,亦請考量申辯人並無收取賄賂之違法失職行為,僅是一 時思慮不周而有借貸行為,而為較輕之處分,並同意申辯人 復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譽軒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前管理員( 已於 101 年 2 月 21 日免職),前於 98 年、99 年任



職該監獄管理員期間,掌理「被告(受刑人)之戒護」、「 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及 「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 項。
(一)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 月 15 日起至 99 年 4 月 19 日止擔任夜勤場舍勤務,負責受刑人收封後之行為狀況考 察。嗣因經濟拮据,於 98 年 11 月間,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透過在該監獄服刑其熟識之 受刑人張凱偉介紹而搭上另一受刑人郭長昆,明知依法務 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第 1 點第 1 項、第 13 點分別規定「各矯正機關得調用收容人擔任雜 役,協助辦理房舍、工場、教室、合作社等單位之有關文 書、福利、清潔等工作」、「監獄、技能訓練所、看守所 、戒治所遴調雜役及服務員,遴調單位應陳報符合條件者 3 人,檢具所有相關資料供機關首長圈選 1 名,交由調 查分類科(看守所由戒護科),按配業或轉業之程序;提 報調查分類委員會或所務委員會會議審定。而所陳報之 3 人,應先經戒護科長或指定人員審慎面試後,簽註意見, 供機關首長圈選之參考」,被付懲戒人並無決定提報、審 議雜役人選之法定權限,詎其仍趁郭長昆於 98 年 10 月 甫符合調用條件,即佯稱可協助「調整為穿綠色背心」( 即調用受刑人擔任雜役)為由,佯向郭長昆借款新臺幣( 下同)12 萬元,致郭長昆為求調任雜役使自己可以工作 較為輕鬆而誤信為真,委請前來監所會客之母親殷小蓉設 法籌措款項,俾克交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郭長昆並向其 母親殷小蓉表示:有人會主動撥打殷小蓉所申登使用之 0928764864 號行動電話與殷小蓉聯絡。不久,殷小蓉即 接獲被付懲戒人打來之電話,被付懲戒人並接續前揭詐欺 取財犯意,佯向殷小蓉表示:祇要借錢給他,即可協助郭 長昆「調整為穿綠色背心」,並詢問殷小蓉錢是否已經準 備妥當?殷小蓉回答尚未準備妥當。之後,殷小蓉郭長 昆於監所會面時,被付懲戒人透過郭長昆傳話告訴殷小蓉 ,可以分成 2 次付款。殷小蓉雖經濟狀況非佳,惟基於 愛子心切,乃設法籌措款項。嗣殷小蓉於 98 年 12 月下 旬某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 10 萬元,繼於 99 年 1 月 25 日核准撥款後,隨即於會客 時告知郭長昆以其現況僅能先支付 5 萬元,郭長昆即託 其先支付之。被付懲戒人遂與殷小蓉以電話約定,而由殷 小蓉於 99 年 1 月 31 日下午 2 時許,在高雄火車站 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 5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殷



小蓉並要求被付懲戒人開立借據為憑。嗣經被付懲戒人多 次向殷小蓉催討其餘款項,殷小蓉不得已於其向友人借得 5 萬元後,又與被付懲戒人相約於 99 年 2 月 26 日交 款。惟殷小蓉擔心被付懲戒人自此需索無度,遂於 99 年 2 月 25 日先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告發,並 依約於 99 年 2 月 26 日上午 10 時許,在高雄市火車 站對面之肯德基速食餐廳內,再交付 5 萬元予被付懲戒 人,並要求被付懲戒人重開金額為 10 萬元之借據為證。 被付懲戒人於取款後步出餐廳,隨即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 獲,並扣得該紙借據及現金 5 萬元,始查知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審易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第 134 條前段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 101 年 1 月 31 日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790 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 101 年 2 月 20 日判決確定在 案。
(二)又被付懲戒人上揭詐欺行為,假借貸之名,向收容人家屬 行索取金錢之實,收容人家屬非出於自願性的借貸,被付 懲戒人因而與收容人家屬間有不當借貸關係,並違反法務 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 點:「矯正人員不得 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謀取不法之利益。」之規定,嚴重 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 第 7453 號、第 11531 號起訴書正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 5 月 8 日雄分院金刑家 100 上訴 1790 字第 0771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 灣高雄第二監獄 99 年 3 月 2 日高二監人字第
0990200080 號函影本、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暨臺灣高雄看守 所 99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林譽軒 99 年 3 月 1 日立具之報告影本、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對被付懲戒 人之訪談紀錄影本、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 點節本、法務部矯正署 101 年 3 月 26 日法矯署人字第 10107001440 號被付懲戒人免職令影本、銓敘部 101 年 5



月 21 日部特一字第 1013607003 號被付懲戒人因案判刑免 職登記函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與收容人郭長昆家屬有借貸關係 ,違反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而與收容人郭長昆家 屬有借貸關係。惟辯稱:僅單純的借貸關係,而非收取賄賂 之違法行為。僅一次借款行為,郭長昆家屬分兩次給付。本 次借貸係收容人郭長昆主動向申辯人告知母親有在借貸放款 ,並由其將連絡電話給申辯人,否則申辯人又如何知悉借款 事宜,是所謂非自願性借款不知從何而來云云。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謂單純借款,是收容人郭長昆主動告知其 母有在借貸放款,並主動交付連絡電話予申辯人,收容人家 屬之借款予申辯人,並非出自「非自願性」云云之說,已為 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其行為雖非收受賄賂,但係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受詐騙,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 134 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情,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敘明認定之理由, 及所憑之證據。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要之,僅 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 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貪婪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議處。被付懲戒人詐取 金額雖然非鉅,然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程度之輕重 ,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譽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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