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95 號
被付懲戒人 劉姍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劉姍姍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我國派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處長劉姍姍聘僱菲籍幫傭 之薪資,與實際支付薪資不同,違反駐在地法律規定,致遭 美國聯邦調查局調查及收押,嚴重戕害國家形象並有辱官箴 ,復違反規定私自僱用陸籍人士及領導統御有欠周妥,違失 情節明確且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劉姍姍自 98 年 8 月 19 日起迄 100 年 12 月 30 日止,擔任我國派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處長(附件 1, 頁 1),渠所僱菲籍 Iluminada Portugal Carino 女士( 以下簡稱 Carino 女士)之薪資,明顯少於雙方契約所定薪 資,因而遭美國聯邦調查局調查,渠復未即刻且詳實呈報外 交部,致遭美國司法機關羈押並判決有罪,茲將被彈劾人劉 姍姍違失之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劉姍姍與菲籍幫傭 Carino 女士雙方雖簽有正式僱 傭契約,Carino 女士並以該契約向美國駐菲律賓大使館申 請赴美工作簽證,惟渠竟私下與 Carino 女士協議減薪,核 與美國法令未符,致遭美國司法機關逮捕與判刑,被彈劾人 劉姍姍復未詳實呈報外交部,嚴重戕害國家形象並有辱官箴 ,確有違失,要難辭其咎:
被彈劾人劉姍姍為我國派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處長,其職務 宿舍原幫傭 Charlyn M.Castroverde 女士,因身體及個人 因素於 99 年 12 月 1 日離職。被彈劾人爰於 100 年 1 月間,透過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協助聘請菲籍 Carino 女士 作為職務宿舍幫傭,雙方於 100 年 2 月 4 日在菲律賓 馬尼拉之馬嘉諦區(Makati)締約,約定每月薪資為 1,240 美元、每週工作 5 天,每天 8 小時等節,並明定契約條 文若有增加或修改,必須經菲律賓勞工參事或駐外機構同意 (附件 2;頁 4)。Carino 女士以該契約向美國駐菲律賓 大使館申請赴美工作簽證,被彈劾人劉姍姍則以該契約呈報 外交部作為申請 Carino 女士機票之依據(附件 3;頁 8) 。然查,被彈劾人劉姍姍竟與 Carino 女士私下另簽署一份 減薪信函,該函載明自願住在職務宿舍、不在職務宿舍接見 訪客、自願扣除薪資 790 美元供支付醫療、保險、膳食費
用,且該函為雙方契約之一部(附件 4;頁 14) 。此舉核 與美國當地法令不符,被彈劾人劉姍姍不僅疏於檢視此節, 復未將該函一併呈報外交部(附件 5;頁 15) ,核其所為 ,不但違反外交部所定「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 支用應行注意事項」,更導致美國司法機關認定渠構成「外 籍勞工契約詐欺罪」並將之逮捕與判刑(附件 6;頁 26) ,衍生臺美雙方對外交豁免認定歧異,嚴重戕害國家形象並 有辱官箴,違法失職情節,至為灼然。
二、被彈劾人劉姍姍遭美國聯邦調查局約談時,疏於研判是否涉 及豁免權利並先行請示外交部,事後復未立刻詳實呈報,致 外交部誤判美國聯邦調查局意向及後續因應處理方針: 按我國與美國於 1980 年簽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 在台協會間之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該協定第 5 條第 5 項規定:「任何一派遣之相對機構經任命之職員其在經認 可職務範圍內所作之行為應免於訴訟及法律程序,如是項豁 免已被明白放棄者則不在此例。」,被彈劾人劉姍姍為我國 派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處長,依前開規定及外交部查復說明 ,均應享有協定所定豁免權利,無論其行為是否確實違反駐 在國法令,均非所問。
100 年 10 月 13 日晚間 7 時半許,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 赴被彈劾人劉姍姍之職務宿舍。查美國聯邦調查局為美國司 法機關,晚間 7 時半既非一般洽公時間,而逕至職務宿舍 ,亦非一般洽公方式,被彈劾人劉姍姍理應慮及此而有所警 覺,並確認對方來訪意圖,研判是否涉及豁免權利以先行請 示外交部。詎被彈劾人劉姍姍捨此不為,任令美國聯邦調查 局人員逕入渠職務宿舍內,並接受其詢問,不無輕率有失謹 慎。其次,被彈劾人劉姍姍對該局人員未盡尋常妥適之來訪 及詢問 Carino 女士相關案情經過,復未立即呈報我國駐美 國代表處及外交部,而係遲至同年月 17 日始呈報外交部( 附件 7,頁 47) ,且對上開經過,復未據實以告,僅言及 該局人員詢問 Carino 女士是否失蹤、工作時段、工作情況 及其有無抱怨等情,對該局人員已詢及 Carino 女士薪資等 節,竟未詳實呈報,甚至事後對同仁宣稱渠與該局人員應對 良好,同仁不必擔心云云(附件 8,頁 50) ,導致外交部 誤判美國聯邦調查局意向及後續因應處理方針,違失情節重 大,洵堪認定。
三、菲籍幫傭 Carino 女士棄職離去後,被彈劾人劉姍姍置法令 於不顧,竟私自僱用陸籍人士為其職務宿舍幫傭,甚至任其 使用個人電腦及路由器,連結至職務宿舍內保密電話之路由 器,致生館舍危安及資訊外洩重大疑慮:
按外交部於 88 年 5 月 19 日曾以第 T452 號通電駐外各 館處(附件 9,頁 59) 嚴禁僱用大陸人士以防滲透、收買 情事。100 年 8 月10日Carino女士棄職離開後,被彈劾人 劉姍姍於同年 9 月間透過陸籍移民,自行僱用陸籍幫傭謝 登鳳。因謝女士其夫為越戰老兵,姓氏為 Alexander,而謝 女士英文名為 Sharon ,被彈劾人劉姍姍利用此節刻意予以 隱瞞未據實以報,致駐堪薩斯辦事處承辦會計業務楊政豪專 員無從知悉。嗣被彈劾人遭美國司法機關羈押後,該處曾曉 峯組長依渠電話指示,於 100 年 11 月 11 日下午至渠職 務宿舍支付謝女士薪資並請其離開,始知渠私自僱用陸籍幫 傭,且謝女士居住於職務宿舍等情,不但明顯與外交部前開 通電未符,且未對謝女士進行安全查核。
嗣曾曉峯組長請謝女士離去前,謝女士表示需上樓拿取其上 網之路由器,經曾曉峯組長陪同上樓,始發現被彈劾人劉姍 姍任由謝女士將其個人電腦及路由器,連結至職務宿舍保密 電話之路由器,肇生駐處資安外洩之重大疑慮(附件 10; 頁 62) ,渠違法失職情事,昭然若揭。
四、被彈劾人劉姍姍確有對部屬同仁施以粗話,行事復未能以身 作則,舉措失度,領導統御失當:
據外交部調查報告所示,被彈劾人劉姍姍就處務之工作分配 ,非依官職等及部屬能力等,而係憑其個人好惡分配。渠任 職期間,復未能謹言慎行以為表率,洽公途中竟自行或指示 部屬行車超速;對部屬建言或錯犯,未能理性溝通協調,尋 求共識,反而施以粗話或咆哮(附件 11, 頁 84) ,逾越 分際,足徵渠領導統御有欠周妥,難謂允當。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案經本院於 101 年 2 月 29 日約詢被彈劾人劉姍姍,渠 辯稱:當時沒有考慮為何有二個契約,我回來後才知道減薪 不得高於 20%;部裡面後來告知我 88 年有一個函不能僱用 大陸雇員,不過 88 年當時我是館員,我不清楚,部內許多 同仁也有娶陸籍配偶。FBI (美國聯邦調查局)沒有事先聯 絡直接來,因此是沒有防備的情況下來的,FBI 問契約在那 裡簽、一個月付他多少錢等等。10 月 13 日 FBI 來找我 ,隔天我就要電報回去,曾組長說他很忙,才拖到 10 月 1 7 日。我管六個州,事情很多,但同仁不願分擔;我要求比 較高,有時沒有顧慮同仁的感受;我只有一次講了三字經, 因為他是副處長,我對他期望比較高云云(附件 12 ,頁 1 22)。
二、查被彈劾人劉姍姍為我國派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處長,其辦 理各項業務,本應確實查明並遵守相關規定以憑辦理。惟渠
實際支付予 Carino 女士之薪資,明顯少於渠呈報外交部及 Carino 女士憑以向美國駐菲律賓大使館申請工作簽證之契 約所定薪資,此節不但構成美國「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 更與外交部頒定之「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 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不符。Carino 女士棄職離開後,渠復 為貪圖方便,罔顧法令,逕行僱用陸籍幫傭,且任其以個人 電腦及路由器連結至職務宿舍內保密電話之路由器以供上網 ,肇生資安外洩之重大疑慮,渠稱不知相關規定等節,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次查,被彈劾人劉姍姍身為我國駐外機關高階官員,與駐在 國人員之應對進退,首應注意雙方法令及外交禮節,我國與 美國間既簽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特 權、免稅暨豁免協定」,則渠於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不尋常 之來訪時,理應確認對方來訪意圖,研判是否涉及豁免權利 並先行請示外交部。詎捨此不為,任由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 進入渠職務宿舍,甚至接受其調查。渠嗣後復未即刻將事件 經過詳實呈報我駐美國代表處及外交部,遲至事發後四日始 為之,且竟對同仁宣稱渠與該局人員應對良好云云,足徵渠 行事欠周,不僅嚴重損害國家形象,更有欠忠誠勤勉。又查 ,被彈劾人劉姍姍身為高階文官,行事本應謹慎穩重,以身 作則,倘與部屬意見不合,亦應理性溝通,協調合作。渠自 承對部屬施以粗話,已不無侵害部屬人格權,不但與兩人權 公約意旨相悖,更足徵其領導統御能力有欠周妥,違失情節 至為灼然。
四、核被彈劾人劉姍姍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 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等規定。綜上所述,被彈劾人劉姍姍身為我國駐外高階文官,渠實際支付予菲籍幫傭之薪資,竟短少於渠呈報外交部及 Carino 女士憑以向美國駐菲律賓大使館申請工作簽證之契約所定薪資,核屬欺矇而未盡誠實義務。渠遭美國聯邦調查局調查時,未思及是否涉及豁免權利亦未先行請示外交部,事後復未立即詳實呈報,致外交部誤判該局人員來訪意圖,嚴重戕害國家形象並有辱官箴。菲籍幫傭棄職離開後,渠竟又私自僱用陸籍人士為幫傭,甚至任其以個人電腦及路由器,連結至職務宿舍內保密電話之路由器以供上網,肇生資安外洩重大疑慮,在在證明其罔顧法令及處置作為謬誤,非予彈劾不足以匡正其偏差,以儆效尤。經核劉姍姍之違失事實明確,情節重大,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
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劉姍姍年籍資料與任職情形。
證二:劉姍姍與菲籍雇員原始聘任契約。
證三:呈報外交部電報。
證四:減薪信函。
證五:劉姍姍未呈報減薪信函事證及監察院 100 年 11 月 29 日約詢筆錄。
證六:劉姍姍認罪協商內容與法院判決。
證七:劉姍姍呈報美國聯邦調查局來訪詢問經過電報。 證八:劉姍姍對同仁宣稱與美國聯邦調查局幹部互動良好。 證九:外交部 88 年 5 月 19 日 T452 通電。 證十:劉姍姍聘用陸籍雇員,並任其連結職務宿舍內保密電 話之查處情形(駐堪薩斯辦事處電報、外交部約詢筆 錄及查復內容)。
證十一:劉姍姍事務分配、洽公行車超速及對同仁施以粗話 事證(外交部行政調查報告)。
證十二:監察院 101 年 2 月 29 日約詢劉姍姍筆錄。被付懲戒人劉姍姍申辯意旨:
一、查本件由監察院通過彈劾案而移送貴會審議事件,依所檢附 之監察院彈劾案文指稱申辯人違法失職部分,容有諸多誤會 之處,而與事實有所不符,為此爰分別就該彈劾案文中所列 各項,逐一說明理由於下,謹請貴會審酌。
二、彈劾案文認定申辯人與菲籍幫傭 Carino 女士所簽訂之僱傭 契約,申辯人私下與 Carino 協議減薪,核與美國法令未符 ,致遭美國司法機關逮捕與判刑,申辯人復未詳實呈報外交 部,嚴重戕害國家形象並有辱官箴部分-
(一)按有關駐美國之外館人員聘用外籍傭人所簽訂之合約部分 ,係由各該外館人員與該外籍傭人自行協商合約條款,包 括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及其他相關約定事項。本件 申辯人於派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擔任處長前,係於菲律賓 擔任我國駐馬尼拉代表處副代表,而於 100 年 1 月間 ,因原所僱用之外籍幫傭離職,申辯人即由我國菲律賓代 表處人員介紹 Carino 女士接續幫傭工作,故有關與 Car ino 女士之僱傭契約部分,依例由菲律賓代表處提供合約 範本與 Carino 女士簽約,而由於申辯人基於美國外籍幫 傭之薪資水準,並為國家節省薪資之支付,故與 Carino 女士協商如有意到美國為我國堪薩斯辦事處館長職務宿舍 幫傭,是否願意扣減薪資 790 美元供支付醫藥、保險、 膳食等費用,此一契約條款經 Carino 女士於菲律賓時即
經過思考與判斷,在自由意志下同意並簽署,之後再由我 國外交部為 Carino 女士支付從菲律賓到美國之機票費用 ,Carino 女士因而到達美國從事幫傭工作。以上相關之 契約簽訂過程,可請貴會向外交部政風處函調相關資料即 明。故就有關申辯人與 Carino 女士簽訂契約之過程,申 辯人並未以任何不法或不當之方式,脅迫、欺騙 Carino 女士簽訂僱傭契約,而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訂,未有任何 欺詐之行為,此一事實自可認定。
(二)而美國司法機關雖以申辯人涉嫌「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 為由,進行相關之偵查及審判程序,然查申辯人並非法律 專業人士,並不知道美國「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為何,所與 Carino 女士簽訂之契約內容,亦係依各 國駐美各館處之標準及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所提契約範本 所簽訂,主觀上確實無違犯上開罪名之故意。至於申辯人 於美國之認罪協商,係因美國律師於請教我國駐美代表處 之法律顧問意見後,告知此一訴訟上之策略,以儘早結束 美國之司法程序,使申辯人能儘早回國說明全部案情,加 上申辯人一直認為應有外交豁免之適用,但美國法官卻一 再告知申辯人不受豁免之保護,申辯人基於維護我國國格 ,避免遭其他有心人士或國家針對我國駐美外交人員能否 享有豁免,在我國國際地位上大作文章,而影響總統近年 來推展之活路外交政策,故基於以上因素,申辯人始勉強 同意採行認罪協商。故本件申辯人是否確有違法失職,自 不能僅憑申辯人遭美國司法機關逮捕與判刑,即認申辯人 確有違犯法律規定而傷害國家形象、有辱官箴。(三)而申辯人於遭美國司法機關逮捕時,業已透過律師將全部 案情轉知我方駐美代表處人員,故經過我方駐美代表處人 員及法律顧問之建議下,始會同意認罪協商。且申辯人於 回國後,第一時間即向外交部據實報告本件始末,並未有 本件彈劾文中所載「被彈劾人劉姍姍復未詳實呈報外交部 」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彈劾通文認定申辯人遭美國聯邦調查局約談時,疏於研判是 否涉及豁免權並先行請求外交部,事後復又未立刻詳實呈報 ,致外交部誤判美國聯邦調查局意向及後續處理方針部分 -(一)按申辯人於美國聯邦調查局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晚間 前來職務宿舍時,係向申辯人詢問是否有外籍幫傭失蹤之 事,由於該外籍幫傭不假離職,係由申辯人向警局填報失 縱人口,故申辯人當時係認為美國聯邦調查局是要向申辯 人詢問相關事項,以追查失蹤人口之事,因而同意其詢問 。期間並詢及有關於該菲籍外傭於任職期間之工作及生活
情況,申辯人亦認為其等係為追查該外傭去向所為之詢問 ,故均據實以告。而於當晚詢問完後,申辯人除立即將此 事以電話告知堪薩斯辦事處曾曉峰組長外,於翌日(10 月 14 日星期五)上班時,再請曾曉峰組長向我國外交部 電報此事,但曾曉峰組長並未於當天立即辦理,而係於週 末休假後之上班日(即 10 月 17 日星期一)始向外交部 呈告此事。
(二)由上可知,本件申辯人於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到達職務宿 舍時,係因申辯人有填報失蹤人口,故認為該人員僅係為 追查失蹤人口並查明其工作及生活情況,以便於追查其去 向所為之詢問,於當下,實無從可逕予判斷是否有涉及申 辯人得否主張外交豁免權之情事,故無法先行向外交部請 示有關豁免權之問題。而申辯人因接受美國聯邦調查局人 員之詢問,認為此事亦有使代表處人員及外交部知悉之必 要,因而告知曾曉峰組長,並請其呈報外交部。申辯人上 開作為,與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要求並無違背,且此種處 理方式,諒亦為任何公務員於當時所會採取之通常作法, 實難以事件後續之發展,即推定申辯人於當時即有輕率而 失謹慎,甚或未詳實呈報之情事。
四、彈劾案文認定申辯人於菲籍幫傭 Carino 女士棄職離去後, 私自僱用陸籍人士為其職務宿舍幫傭,甚至任其使用個人電 腦及路由器,連結至職務宿舍內保密電話之路由器,致生館 舍危安及資訊外洩重大疑慮部分-
(一)查申辯人於 Carino 女士棄職自行離去後,確有僱用其配 偶為美國公民之大陸籍人士謝登鳳,以計時方式打掃職務 宿舍,就此申辯人疏於未注意外交部 88 年 5 月 19 日 第 T452 號通電所指示之嚴禁僱用大陸人士之命令,申辯 人坦誠以對。惟申辯人並非刻意隱瞞未據實以報,蓋申辯 人係因不知有上開通電,且因亦有部分同仁係娶陸籍配偶 ,故疏於注意始僱用該陸籍人士。
(二)另就有關資安外洩疑慮部分,謝登鳳女士上網所使用之電 腦,其網路資訊傳輸係透過職務宿舍內一般市售之 IP 分 享器,其功能僅能連網傳輸,無法解碼辨讀通話內容,亦 未使用或經過保密電話之路由器,不會發生保密資訊遭到 破解或外洩之情事,且申辯人於廠商進行安裝時,亦向廠 商確認所安裝之設備,確實不會洩密,而後經外交部及堪 薩斯辦事處進行安全檢測之結果,亦未發生任何異狀,此 亦有外交部所發新聞稿可資證明(附件一),足見申辯人 確無違反資訊安全保護之相關規定。
五、彈劾案文認定申辯人有對部屬同仁施以粗話,行事復未能以
身作則,舉措失度,領導統御失當部分-
(一)查有關彈劾案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非係依堪薩斯辦事 處同仁之說明,認定申辯人對於部屬同仁之領導統御失當 ,就此申辯人對於同事所提之意見,均予表示尊重。(二)惟因申辯人負責領導堪薩斯辦事處之外交事務,且申辯人 基於職責所在,對於我國外交事務之推展甚為關心與注意 ,故於公務上對待同仁時,標準所定較高,亦較嚴厲,造 成同仁在適應上未能及時適應,導致雙方認知上出現落差 。至於彈劾案所載申辯人對同仁施以粗話部分,申辯人亦 坦承確有此事,但僅有一次,此係因申辯人對於同仁一再 提醒與要求之事項均未能改正,在一時情急之下脫口而出 ,係對事不對人之言語,而非故意辱罵同仁。
(三)關於申辯人因工作上之要求嚴厲,造成同仁無法適應,例 如就同仁所繕打之電報,申辯人會親自檢視電報內容,如 有錯字或內容尚須修改之處,會告知同仁下次應注意改進 ,但同仁卻持續犯相同之錯誤,導致申辯人只得以較為嚴 厲之口氣予以要求,以致同仁或有心生不滿之情事,而於 調查時多所加油添醋,將許多事情予以擴大及渲染。惟申 辯人既擔任處長,對於同仁於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申辯 人亦深自檢討是否未能以更適當之方式帶領同仁,同仁因 而有諸多抱怨及與事實有所出入之陳述,就此申辯人願接 受彈劾案文所認定之領導統御失當,並願承擔相應之行政 責任。
六、次查監察院彈劾案文中認定申辯人之前述行為,係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 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 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 確實…」。等規定,而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 應受懲戒事由,移請貴會審議。惟查申辯人於擔任堪薩斯辦 事處處長職務期間,並未有未遵守誓言、未忠心努力、未依 我國法律規定、及未有不誠實清廉等情事,申辯人僅於短期 僱用陸籍人士幫傭,確有違反外交部之通電,而有未臻謹慎 而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命令之情事,此一情節非堪重大,自可 認定。況且申辯人任職外交部30年來,除了剛進部、外派及 在駐菲代表處在政黨輪替後,吳代表新興給予之乙等外,共 有 25 個甲等考績。且申辯人在擔任堪薩斯辦事處處長期間 亦積極拓展我國對外關係,除促成堪州州長訪臺外,亦成功 爭取杜魯門總統圖書館與中正紀念堂簽定合作協議;進洽派 克大學(Park University) 頒予駐美袁代表榮譽博士學位 ;並在該校設立董顯光大使及蔣廷黻大使奬學金,以促進雙
方文化學術交流;邀請內布拉斯加州副州長 Sheehy 訪華; 致函轄區內聯邦參眾議員為我免簽證案發聲;另為慶祝我建 國百年,邀得艾森豪總統孫女 Mary Eisenhower 於我國國 慶時訪華,並建議邀請全美總統圖書館館長携帶與我相關之 歷史文物訪華。目前中正紀念堂已準備展覽相關史料,此對 促進台美關係亦有加分之作用。凡此種種均是申辯人與同仁 共同努力之成果,申辯人雖於執行職務上有所瑕疵,但工作 上之良好表現,亦為有目共睹,可謂瑕不掩瑜。本件僅因所 僱用之外勞惡意棄職,並向美方陳述不實內容,目的係要取 得美國工作證,加上美方有意在人權議題上展現作為,始將 此事擴大處理,同時我國媒體亦未查明事實真相,即片面節 錄所欲報導之內容散佈於國內民眾,導致申辯人似如十惡不 赦之人。就此本案既已移由貴會審議,仍請貴會應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各款情事,審酌一切情狀,而從輕予以 懲處。
七、為特提出申辯如上,謹請貴會核辦,至感。並提出外交部 1 01 年 4 月 11 日第 84 號新聞稿 1 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劉姍姍補充申辯意旨:
一、背景說明:
(一)謹查申辯人即劉前處長姍姍於 2005 年元月底奉命赴馬尼 拉履新擔任中華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副代表之職,任內 聘僱女傭乙位。2009 年 6 月發表前往美國堪薩斯辦事 處擔任處長乙職,因上述女傭之先生不願伊離鄉,爰申辯 人依據外交部-聘用女傭之規定,請菲律賓代表處協助, 並在僑胞介紹下,聘請 Charlyn m. Castroverde (以下 簡稱 C 女)擔任堪薩斯辦事處女傭一職。根據菲律賓代 表處提供之合約簽訂契約共兩份,乙份是前往菲律賓駐美 大使館取得簽證用,另乙份則是實際給予之費用。申辯人 於 9 月 3 日抵堪薩斯市,並將 C 女士之合約等報外 交部鑒核發予機票,C 女則於手續齊備後於 10 月間抵堪 薩斯城,後因思鄉及未婚夫之關係於 2010 年 11 月底返 回菲律賓。
(二)為維護職務宿舍,申辯人再商請菲律賓代表處協助,並循 正常管道,經 Iluminada P.Carino (以下簡稱 I 女) 女士積極爭取下,簽訂合約報部後於 2011 年 3 月順利 來到美國堪薩斯城,來之前伊即知悉職務宿舍大,有三層 樓,申辯人因工作忙碌常不在家,伊有鑰匙可以隨時自由 出入,星期五、星期六休息等。C 女及 I 女之薪資均已 依外交部會計報帳方式,每月呈報在案。惟伊無法吃苦, 於同年 8 月初擅自離開住處,申辯人即向警方備案。惟
不知該女士已向美國法務部檢舉申辯人。
(三)申辯人因外放時間已超過六年,2011 年 8 月底接獲通 知調部,十一月底以前需回國,當時為慶祝建國百年之事 務及應辦活動甚多,加以雙十國慶在即並需行李打包,爰 請僑胞介紹臨時工一位,因堪薩斯市華人少,多方尋找後 ,謝金鳳女士同意前來幫忙。謝女士人已六十歲為虔誠之 基督徒,且英文不是十分靈光,僅有一子在澳洲。因伊之 先生為美國人,伊亦有綠卡,且為短期臨時工作至十一月 中旬即需離開,申辯人爰未報部。
二、I 女提控之目的:
(一)劉員對 I 及 C 女之照顧亦頗為盡心,因 C 女(即起 訴書之 2 號)身體較弱,劉員曾帶其分別看西醫一次、 中醫五次,夏天天氣熱中暑時亦由劉員為伊刮痧。劉員自 認對待 I 女及 C 女之作法,並不遜於其他外館人員或 國內一般家庭對待外傭之情況,而 I 女之所以會提出控 訴,應係在請教他人後得知,若以遭到雇主契約詐欺或虐 待為由,向美國司法機關提出控訴後,可以獲得美國所核 發之正式工作證,三年後即能取得居留權(綠卡),故而 向美國司法機關提出指控。
(二)I 女在申辯人上(100) 年 11 月 10 日被逮捕後,於 1 1 月 18 日即取得美國發給之三年工作證,故可合理認定 ,I 女應係為取得合法工作證(按:因為申辯人已定於 1 00 年 11 月調派回國,而 I 女亦將因申辯人調派回國 後,面臨因僱傭契約終止,須返回菲國,而無法繼續於美 國工作之情況),故而向美國司法機關提出諸多不實之指 控,自不能以 I 女片面之說詞,即認係屬事實。因申辯 人每日工作忙碌,常不在家,週末有時需參加活動或出差 。I 女每日工作時數怎可能是 16 至 17 小時?更何況未 限制其自由又怎麼能有虐傭之情形?此點為同仁挾怨報復 之結果。
三、FBI 詢問:
(一)查美國聯邦調查局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晚間前來申辯 人居住之職務宿舍時,係向申辯人詢問是否有外籍幫傭失 蹤之事,由於該外籍幫傭不假離職,申辯人曾向警局填報 失蹤人口,故當時認為美國聯邦調查局是要向申辯人詢問 失蹤人口之事,因而同意其詢問。期間並詢及有關於該菲 籍外傭於任職期間之工作及生活情況,申辯人亦認為其等 係為追查該外傭去向所為之詢問,故均據實以告。而於當 晚詢問完後,申辯人除立即將此事電話告知堪薩斯辦事處 曾曉峰組長外,於翌日(10 月 14 日星期五)上班時,
再請曾曉峰組長向外交部電報此事,但曾曉峰組長並未於 當天立即辦理,而係於週末休假後之上班日(即 10 月 1 7 日星期一)始向外交部呈告此事。如此重要之電報曾組 長拖至 10 月 17 日始完成,工作態度差,如不時時提醒 或嚴格要求,工作均無法完成,由於申辯人責任心重,多 所要求,同仁心生不滿。
(二)由上可知,申辯人認為 FBI 人員僅係為追查失蹤人口並 查明其工作及生活情況,以便於追查其去向所為之詢問, 在當時實無從可逕予判斷是否有涉及申辯人得否主張外交 豁免權之情事,故無法先行向外交部請示有關豁免權之問 題。而申辯人接受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之詢問,認為此事 亦有使代表處人員及外交部知悉之必要,因而告知曾曉峰 組長,並請其呈報外交部。申辯人上開作為,與公務員應 謹慎勤勉之要求並無違背,且此種處理方式,諒亦為任何 公務員會採取之作法,實難以事件後續之發展,推斷申辯 人於當時輕率而失謹慎,甚或未詳實呈報之情事。四、認罪協商及判決:
(一)申辯人身為我國駐外處長,而在事發後突遭到美方羈押, 聽聞外交部已一再向美方爭取外交豁免權,故申辯人認知 本件應待外交部與美方交涉,以爭取豁免。然於看守所期 間,申辯人遲遲無法明確得知外交部與美方交涉之結果, 而申辯人又要面臨美國檢方之偵辦程序,再加上檢方一再 以美國係 90% 至 95% 之案件,均以認罪協商方式處理 ,如果不認罪協商,將面臨長期的羈押且不准申辯人保釋 ,審判程序中,亦將面臨陪審團判處 20 年以上之重刑, 而可能在美國監牢待上很長的時間。
(二)故申辯人在律師 James Wirkens(堪處介紹,申辯人妹妹 聘請)告知我駐美代表處之法律顧問後,均勸申辯人認罪 協商以求儘早返國。申辯人一方面基於身為中華民國政府 駐美外交官身分,卻無法獲得豁免而長期間遭到美國法院 羈押,對於我國政府之尊嚴有所損傷;一方面在檢方不准 申辯人保釋及聽取美方律師之綜合意見後,始勉強同意認 罪協商,以儘速解除羈押,俾得儘早回國說明實情。(三)最終美國法院接受認罪協商,並針對合約部份,要求申辯 人賠款,其他部份如指控之超時、限制出入及虐傭等均因 與事實不符未予以起訴,申辯人於宣判後,在 101 年 1 月 30 日移往移民局之看守所,並在美處全力安排下,於 2 月 15 日返國。
五、領導統御:
(一)謹查申辯人負責堪薩斯辦事處之事務,基於職責所在,對
於我國外交事務之推展甚為關心與注意,故於公務上對待 同仁時,標準所定較高,亦較嚴厲,造成同仁在適應上未 能及時適應,導致雙方認知上出現落差。至於彈劾案所載 申辯人對同仁施以粗話部分,申辯人亦坦承確有此事,但 僅有一次,此係因申辯人對同仁一再提醒與要求之事項均 未能改正,在一時情急之下脫口而出,係對事不對人之言 語,且事後亦十分自責,而非故意辱罵同仁。
(二)關於申辯人因工作上之要求嚴格,就以同仁所繕打之電報 為例,申辯人會在發電前親自檢視電報內容,如有錯字或 內容尚須修改之處,會告知同仁下次應注意改進,但同仁 卻持續犯相同之錯誤,導致申辯人只得以較為嚴厲之口氣 予以要求,以致同仁心生不滿之情事,而於調查時多所加 油添醋,將許多事情予以擴大及渲染。曾組長曉峯就曾多 次陽奉陰違,無抗壓之能力,不肯做事,對其他同仁及以 前之長官多所批評,但又希望考績甲等,惟申辯人既擔任 處長,對於同仁於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亦深自檢討是否 未能以更適當之方式帶領同仁,同仁因而有所抱怨及誣告 申辯人虐傭等事實不符之陳述,就此申辯人願接受彈劾案 文所認定之領導統御失當,並願承擔相應之行政責任。六、工作績效:
(一)謹查申辯人在擔任堪薩斯辦事處處長期間亦積極拓展我國 對外關係,除促成堪州州長訪臺外,亦成功爭取杜魯門總 統圖書館與中正紀念堂簽定合作協議;進洽派克大學(Pa rk University) 頒予駐美袁代表榮譽博士學位;並在該 校設立董顯光大使及蔣廷黻大使獎學金,以促進雙方文化 學術交流;邀請內布拉斯加州副州長 Sheehy 訪華;致函 轄區內聯邦參眾議員為我免簽證案發聲;另為慶祝我建國 百年,邀得艾森豪總統孫女 Mary Eisenhower 於我國國 慶時訪華,並建議邀請全美總統圖書館館長㩦帶與我相關 之歷史文物訪華。目前中正紀念堂已準備展覽相關史料, 此對促進台美關係亦有加分之作用。凡此種種均是申辯人 與同仁共同努力之成果。
(二)申辯人雖於執行職務上有所瑕疵,但工作上之良好表現, 亦為有目共睹,可謂瑕不掩瑜。本件僅因所僱用之外勞惡 意棄職,並向美方陳述不實內容,目的係要取得美國工作 證,加上美方有意在人權議題上展現作為,始將此事擴大 處理,同時我國媒體亦未查明事實真相,即片面節錄所欲 報導之內容散佈於國內民眾,導致申辯人似如十惡不赦之 人。使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
七、結論:
謹查申辯人任職外交部 30 年來,凡事認真,奉公守法,只 怕事情做不好,從不推事,除了剛進部、外派及在駐菲代表 處-政黨輪替後,吳代表新興給予之乙等外,共有 25 個甲 等考績。如今退休之際蒙此冤曲,令人痛苦萬分。回想在監 獄的日子,心酸不已,因孤立無援,只有聽從律師之建議, 原先以為認罪協商後即可返國,未料法官對檢方不實之控訴 多所懷疑,一再質問申辯人相關之控訴,導致在監獄中被羈 押整整三個月,在美國遭受荒謬之控訴,回國後第二天復遭 受停職處分,讓伊三十年之公務生涯,無法如願清白退休, 此情何以堪?本案既已移由 貴會審議,仍請貴會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各款情事,審酌一切情狀,而從輕予以 懲處。並提出美國人士 Carletonshaw 於 101 年 2 月 1 6 日所發表之文章「劉姍姍案件:一個美國缺乏公正的例」 及華夏經緯網 101 年 2 月 20 日刊載「劉姍姍含寃飼虎 」之文章影本各一份為證。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一、前情概要:
我國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處長劉姍姍聘僱菲籍幫傭薪資,與 實際支付薪資不同,違反駐在地法律規定,致遭美國聯邦調 查局調查及收押,嚴重戕害國家形象並有辱官箴,復違反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