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救字,101年度,3號
NHEV,101,湖簡救,3,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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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熊玉芳
      林清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嬿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101 年度湖簡字第395 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以為釋明,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查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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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