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592號
NHEV,101,湖簡,592,201207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被   告 楊靜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 25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9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當庭命其於7 日之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