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李淑芬
被 告 陳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發票日民國100年6月28日、付款人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票號IZ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 為200 萬元、發票日100 年7 月5 日、付款人大台北銀行和 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IZ0000000之支票2 張, 屆期於101 年4 月2 日以及101 年4 月3 日提示,竟均遭退 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部 分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2,000,000 元部分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7 50元(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