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余柏彰
陳嘉宏
廖宗均
被 告 劉健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 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 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 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 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 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 利率為年息19.98%。),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惟 自95年2 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查 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5年11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322,747 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22,747 元,及其中294,509 元部分自 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30 元 (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登報費用100 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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