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395號
NHEV,101,湖簡,395,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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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95號
原   告 熊玉芳
      林清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嬿蓉律師
被   告 曾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熊玉芳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等主張與被告因越南同鄉之關係而結識,遂分別參與被 告所起之數個合會,未料,上開合會進行至中途,被告即宣 布所有合會皆無法再繼續開標,旋即避不見面迄今,任令原 告等求償無門。經查,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而中斷原告等所 參加之數個合會,未將上開合會得標會員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應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實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又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故原告自 得請求其給付全部之會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熊玉芳新臺幣(下同)397,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 及給付原告林清江292,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合會會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熊玉芳397,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林清江292,76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6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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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